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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陈双密与范瑞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瑞岐,陈双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瑞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密。上诉人范瑞岐因与被上诉人陈双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瑞岐、被上诉人陈双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瑞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当日扣除利息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更换借条为2万元后,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2000元。在2015年7月15日偿还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偿还3000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2016年3月6日偿还2000元、2016年5月3日偿还1.4万元,但是给上诉人出具收条1万元。尤其是在2015年11月16日偿还3000元时明确讲明尚欠1.5万元,证人封某出庭能证实。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是事实。后来上诉人偿还8万元及4000元利息。2016年5月3日,上诉人给了1万元,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一个收条。对上诉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最后陈述称,上诉人还欠1万元未给付。陈双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或者抵顶被告所有的翠岗苑23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自愿把平涉小区翠岗苑23号楼3单元201号拆迁协议做抵押,如2个月还不清10万元陈双密有权处理23-3-2-1范瑞岐以上协议决不反悔2014.9.5”;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1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剩余2万元,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借条内容为“范瑞岐今借陈双密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范瑞岐”。2016年5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分四次陆续还原告一万元,有证人王某及封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清原告借款,其证人王某、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二证人出庭作证均未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索要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范瑞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双密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借款后,在上诉人偿还8万元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被上诉人现金2万元。至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目前上诉人尚欠借款1万元,主要证据是2014年9月5日的协议和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根据这两份证据足证明至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万元借款。之后,对于还款情况,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5月3日收条一张,对该收条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扣除该1万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万元借款。对此,上诉人称,在2014年12月8日以后,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偿还3000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3000元、2016年3月6日偿还2000元、2016年5月3日偿还1.4万元,但是给上诉人出具收条1万元。以上共计还款2.4万元,已经偿还4000万元。对上述还款方式,上诉人称均是现金,在2016年5月3日只是让被上诉人书写了1万元的收条。对于还情况,原审时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认可2016年5月3日的书面收条内容,即仅认可收到该1万元,不认可上诉人的其它主张。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多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问题,该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上诉人可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范瑞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瑞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卫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