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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龙福州、吴广英等与吴之潭、韦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福州,吴广英,吴之潭,韦碧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07号原告龙福州。原告吴广英。被告吴之潭。被告韦碧先。原告龙福州、吴广英诉被告吴之潭、韦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州、吴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之潭、韦碧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州、吴广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之潭、韦碧先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书面约定如有违约,被告则按2%利率付给原告,两被告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之潭、韦碧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2%,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福州、吴广英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龙福州向被告吴之潭转账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之潭、韦碧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之潭、韦碧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福州、吴广英与被告吴之潭、韦碧先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3%。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之潭、韦碧先向原告龙福州、吴广英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之潭、韦碧先归还原告龙福州、吴广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之潭、韦碧先支付原告龙福州、吴广英逾期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之潭、韦碧先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霞审 判 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