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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榆树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060号原告:榆树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本文,公司职员。被告:刘扬,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万达家园小2栋2单元501室。原告榆树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5年违反借款合同还款规定,拒不按期支付银行月还的按揭贷款。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至2015年5月13日已替被告垫付按揭贷款11633.52元,原告已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163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五棵树镇万达家园二期2栋2单元501室住宅楼一处。2011年1月1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五棵树镇万达家园二期2栋2单元501室住宅楼。原告榆树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原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三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1633.52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16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