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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李书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李书功,张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与联盟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9450115。主要负责人:蔺秋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功,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旺,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功、张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李书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上诉人张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35328.9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书功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当分项计算,且李书功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后造成三处骨折,伤情较重,多次强烈要求伤残鉴定,因腿部外固定支架不能去除,致使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李书功实际误工一年半,原审只支持了6个月的误工费是不正确的,为了进快得到赔偿,李书功没有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张兴旺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当分项计算,请求维持原判。李书功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兴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书功各项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0日16时50分许,张兴旺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刘庄村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李书功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功受伤。2014年9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旺、李书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书功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计17天,支付医疗费42114.5元。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6年3月28日,李书功到宝丰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医疗费1794.4元。2016年6月22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书功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李书功支付鉴定费700元。李书功自2007年5月起在北京中选耐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杂工、炊事工作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劳动收入。一审法院另认定:1、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张兴旺,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张兴旺已支付李书功款19000元。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兴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书功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李书功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书功的损失为:医疗费43908.9元,误工费13874.1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并加上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的一天,为198天×25576元/年),护理费2922.93元(17天×30482元/年×2人+30482元/年×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计116277.93元。李书功的损失116277.93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书功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书功各项损失共计116277.93元(包含张兴旺已支付款19000元,本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过本院履行,在本项款项履行时由李书功向张兴旺支付)。二、驳回李书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兴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30日,张兴旺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书功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书功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旺、李书功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张兴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兴旺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书功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77.9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故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