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2007年12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5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庆云县新华路信誉楼东北门停车处,将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涉案价值1917元。电动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4月9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乐陵市滨海购物广场北侧观光电梯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涉案价值为157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解某某、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路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5、被盗电动车等物证;6、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庭审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庆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