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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与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龙眠山路。法定代表人:程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何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殷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龙眠山路吴咀村。法定代表人:程阳春,董事长。上诉人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雪飞、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何明、被上诉人殷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原告)迎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和成公司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殷雪飞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一审中,和成公司与殷雪飞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而一审法院径直追加和成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和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程序违法。殷雪飞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了殷雪飞与和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依职权追加和成公司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迎春公司未作答辩。殷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迎春公司向殷雪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迎春公司向殷雪飞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9000元(3000元/月×1.5个月×2);3.迎春公司向殷雪飞支付加班工资24840元(138元/天×6天/月×15个月×2);4.迎春公司按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补偿殷雪飞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应损失(具体金额请法院委托安庆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和成公司为殷雪飞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成公司未为殷雪飞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1日,迎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殷雪飞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迎春公司担任材料员职务。之后,殷雪飞以迎春公司突然将其辞退为由申请仲裁。2016年1月18日,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秀劳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迎春公司支付殷雪飞双倍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殷雪飞、迎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殷雪飞的工资为2500元/月。和成公司与迎春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卫生洁具销售部分有重叠,两公司股东均为程阳春和程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和成公司与殷雪飞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和成公司为殷雪飞发放工资。殷雪飞主张其与迎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仅有迎春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成公司应与殷雪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一审中,殷雪飞及和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原因,故应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成公司应向殷雪飞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和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向殷雪飞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加付赔偿金。殷雪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相关决定,故对殷雪飞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殷雪飞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加班证据,故不予支持。殷雪飞主张迎春公司按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补偿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应损失,因殷雪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殷雪飞给付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3750元,两项合计26250元;二、被告(原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殷雪飞支付双倍工资225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殷雪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依职权追加和成建筑公司为被告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和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原审依职权追加和成公司为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迎春公司与和成公司的股东均为程阳春和程超,其经营范围亦存在重叠,故两者之间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本案仲裁阶段,殷雪飞举证证明其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迎春公司担任材料员职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迎春公司举证证明殷雪飞与和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资由和成公司发放。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和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殷雪飞与和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和成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殷雪飞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判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庆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严 正代理审判员  许德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