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与阿克陶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阿克陶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30行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克陶县镇政府(现代农业开发区)。负责人:辜成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克陶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陶县公格尔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蒋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库来西·卡斯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该局社保科科员。上诉人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下称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因与阿克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阿克陶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运才、被上诉人阿克陶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库来西·卡斯木、欧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益秀经他人介绍,在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在工作期间李益秀在工地堤坝行至斜坡处被杂物绊倒摔伤。后被工友送至阿克陶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李益秀向阿克陶县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陶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益秀与一粟鸿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李益秀与一粟鸿诚公司依法送达,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阿克陶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李益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2月22日作出(陶)人社工伤认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益秀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新疆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认为(陶)人社工伤认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采信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李益秀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阿克陶县人社局作出的(陶)人社工伤认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阿克陶县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阿克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说明、李益秀身份证、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陶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立案审批表、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提供的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益秀系原告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原告提出的李益秀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意见,阿克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陶劳人仲字(2015)23号李益秀与一粟鸿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阿克陶县人社局认定李益秀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一粟鸿诚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承担。一粟鸿诚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代忠林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毛大湾大棚项目交由其搭建,而李益秀是徐福俊雇佣的人员,且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认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因此,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代忠林之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2.李益秀未能提供任何书证或证人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背事实法律认定上诉人与李益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为工伤,乃错误认定。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仍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李益秀是工伤,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3.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未开庭便下发工伤认定书,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进行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的仲裁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益秀于2015年10月18日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陶劳人仲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并由该裁决书认定李益秀与一粟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益秀据此向阿克陶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工伤认定系行政决定事项,不是劳动仲裁事项,听证或开庭审理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因此阿克陶县人社局认定李益秀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敬福审 判 员 刘 磊助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