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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阳文,夏柱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921号原告:陶阳文,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田桥村中陶组43号。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被告:夏柱静,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街道老桥头200号。委托代理人:夏晓峰,(被告夏柱静之子),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阳文诉被告夏柱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阳文委托代理人许桂全,被告夏柱静及委托代理人夏晓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阳文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夏柱静驾驶牌号为赣EJXX**车辆在本市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柱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4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夏柱静辩称,事发时,原告骑电瓶车超速逆行,撞上肇事车辆,对于事故发生原告应当负主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夏柱静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35时,被告夏柱静驾驶牌号为赣EJXX**车辆在本市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夏柱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夏柱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柱静虽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应依据,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4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规定。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阳文医疗费128,4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陶阳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夏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燕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