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文成与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成,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培新。上诉人刘文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成上诉请求:判令宏洲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11月份多支出的货款1090.49元,2、2015年10月应当销售提成3152.87元,3、2016年3月至7月间销售收入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事实与理由:刘文成于2014年5月8日与宏洲公司确定早餐车经营合作关系,2015年11月,因宏洲公司的原因,更改公司名称没有到浑南执法局备案,餐车被执法局拖走,造成刘文成没有经营场所,失去经营条件,无法继续经营,刘文成期间多次要求宏洲公司退还押金,结清货款,归还余额和销售收入未果,拖至至今不给解决,造成刘文成巨大经营损失。1、宏洲公司2015年12月24日下发的通告明确要求2016年元旦前必须进行财务对账,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HN95对账单、2015年10月、11月业主返款明细均出账公司,是宏洲公司对清账目后由公司出具给业主的,业主在公司财务上登记签字,公司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不能因为宏洲公司不出庭无法质证就否认该事实真相,公司给全体业主的对账单都没有公章,因餐车被拖走,宏洲公司未将10月、11月的销售提成支付给业主也是属实的,宏洲公司依据返款明细通过指定账户用银行卡支付给业主,刘文成提供的2015年全年流水账可以证明,唯独没有10月、11月的销售提成,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宏洲公司提供。2、2015年11月13日,餐车被拖走,但刘文成提前支付的两天的货款1090.49元,宏洲公司未付货,应当返还给刘文成。3、2015年10月至11月间,宏洲公司多次要求业主不许加盟其他公司的餐车,否则不退还押金,取消经营权,2015年12月24日,宏洲公司下发通告,告知业主2016年春节后恢复经营,刘文成只好等待,在此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宏洲公司赔偿。刘文成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车使用押金15,000元、保温周转箱押金300元,合计15,300元;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90.49元;原告2015年10月应得销售收入3152.87元、2015年11月应得销售收入1734.3元,合计4887.17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9个月的销售收入损失每月3000元,合计27,000元,以上共计47,187.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形成早餐车经营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餐车使用押金15,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交纳保温周转箱押金300元。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和经营食品,并负责按时按计划供货。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餐车使用押金15,000元、保温周转箱押金300元,合计15,300元;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090.49元;原告2015年10月应得销售收入3152.87元、2015年11月应得销售收入1734.3元,合计4887.17元;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9个月的销售收入损失每月3000元,合计27,000元,以上共计47,187.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餐车押金收据、保温周转箱押金收据、雄州早餐业主退货政策、沈阳雄州早餐招商简章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经过被告招商加盟经营被告早餐车项目,形成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退还餐车使用押金15,000元,保温周转箱押金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支付的货款1090.49元、原告2015年10月应得销售收入3152.87元、2015年11月应得销售收入1734.3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9个月的销售收入损失每月3000元,合计2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餐车使用押金人民币15,000元、保温周转箱押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5,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98元、被告承担92元。二审中,上诉人刘文成提供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0月、11月的销售提成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文成主张宏洲公司返还其2015年11月份多支出的货款1090.49元,2、2015年10月应当销售提成3152.87元,3、2016年3月至7月间销售收入15,000元。其提供了对账单、银行流水单或业主返款明细,但上诉证据无对方签字确认,刘文成庭审中又称,宏洲公司与业主的交易习惯即是如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本着公正严谨的原则,在宏洲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对刘文成的上述主张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因上述权利事关刘文成切身利益,本院认为,刘文成的上述请求,可持充分有效之证据,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刘文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