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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邢守军、王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邢守军,王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761号原告:李长瑞,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54********,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公安局家属楼*单元*楼*户。被告:邢守军,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59********,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新新小区**号楼*单元*楼***室。被告:王少先,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59********,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新新小区**号楼*单元*楼***室。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瑞诉被告邢守军、王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被告邢守军、王少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邢守军、王少先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3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守军、王少先立即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4枚。被告邢守军、王少先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与13000元借据是借款本金,另外金额为4000元与6000元借据是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其中13000元已计息至2016年2月26日,20000元已经计息至2016年5月3日。利息欠据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为被告书写的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数额及还款情况、利率标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率5%,已用出具欠据形式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已用出具欠据形式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2015年向原告李长瑞借款13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其它两张借据系因拖欠利息出具的欠据,欠据金额中超出月利率2%部分无效,即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守军、王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长瑞借款人民币33000元,其中1300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