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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85号原告:蒋建军。被告:吕红。原告蒋建军与被告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被告吕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吕红偿还借款74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吕红向原告蒋建军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了数笔款之后,原告催其还款,被告因无法偿还,便用自有房产抵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条,金额为55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2015年5月30日,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补齐60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并由被告出具60000.00元的购房款收条。后被告不愿用房产抵债,2016年3月12,双方再次对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告借款7434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吕红辩称: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第二次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总共在原告处借款41000.00元;其余19000.00元是利息。2016年3月12日的借条是被告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200.00元,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自认的4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其另向被告提供了款项8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8200.00元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且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虽然收条载明为购房款,但经双方最后结算确认该购房款再次转化为借款,故82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陈述给被告提供借款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及原告对该借条载明本金的陈述说明,对该5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2016年3月12日借条载明的本金74340.00元由借款本金54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组成,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1月4日的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为16230.00元。本院认为,因该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该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为10860.00元,超过10860.00元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其余利息均按月利率1.152%为标准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确定为本金为54200.00元、利息为14770.00元【74340.00-54200.00元-(16230.00-10860.00)】,共计6897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蒋建军与被告吕红通过出具借条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包括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中300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军偿还借款68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0元,减半收取829.50元,由被告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