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百年佳人婚庆服务点与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莉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百年佳人婚庆服务点,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莉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4312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百年佳人婚庆服务点,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千亿华园后座K店。经营者:尤长贤,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盛,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南段刺桐明珠1号楼B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4582438。被告:苏莉娜,女,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丁毓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泉州市丰泽区百年佳人婚庆服务点(以下简称百年佳人服务点)与被告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苏莉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年佳人服务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盛,被告誉诚公司、苏莉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年佳人服务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誉诚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施工价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并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莉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关布置场地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誉诚公司于晋江磁灶镇陶东路中段海西家居建材博览城内指定场地的布置工作,2015年9月22日至9月25日搭建完毕,9月26日彩排与验收,撤场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晚上19:00以后。场地布置总价款为人民币105000元(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誉诚公司应先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活动结束后被告誉诚公司应在一星期内付清余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依约进行了场地布置工作,但被告誉诚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给原告施工价款30000元,本应于活动结束后一星期内支付的余款75000元,被告誉诚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拖欠至今。被告誉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莉娜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被告誉诚公司、苏莉娜辩称,1、因为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现场布置施工,导致合同约定的彩排及验收都未进行,2015年9月27日当天的布展也受到了影响,没有全部完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按合同的价款支付施工款依据不足,应由双方验收结算之后再按结算的价款支付;2、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誉诚公司的债务,与苏莉娜无关,不应由苏莉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完工并经过验收。2、苏莉娜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完工并经过验收问题原告百年佳人服务点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场地布置的各项工作,并且接受被告的验收,商家进行彩排且活动圆满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75000元的余款,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誉诚公司、苏莉娜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完成施工,但原告并未依约完成。二被告举证被告苏莉娜在2016年9月26日中午还在催促原告尽快施工,以及因原告未完成工作,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苏莉娜仍亲自在现场赶工,这些都说明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原告未依约完工造成商家活动延误,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中对于布置时间的约定及《海西家居建材博览城——一期交付庆典二期认筹启动仪式验收图片》,结合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可知,2015年9月27日活动如期举行,且会场已经布置完毕,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履行,且27日当天一边布置一边进行活动,但是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原告配套项目未依约完成,且二被告提供的《短信纪录》仅证明2015年9月26日中午12:47,原告还未完成布置,不能以此证明当天下午14:00活动无法进行彩排与验收,而《微信朋友圈》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未依约完工。被告未能提供其与主办方进行验收或结算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完成诉争的场地布置,被告应支付尚欠价款75000元及利息。二、关于苏莉娜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原告百年佳人服务点认为,誉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莉娜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权利,逃避债务,属于被告内部问题,我方无法查询,应该由法院依职权查询。本案中苏莉娜作为誉诚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从证据四转账明细可以得出,支付原告的30000元前期款项,是从苏莉娜个人账户转出,表明苏莉娜与公司的财务已经混同,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由被告举证证明,而不能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权力,逃避债务。被告誉诚公司、苏莉娜认为,本案的债务是誉诚公司的债务,与苏莉娜无关,不应由苏莉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誉诚公司系由被告苏莉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誉诚公司支付给原告百年佳人服务点的30000元款项系通过被告苏莉娜个人账户汇款,而被告苏莉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誉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苏莉娜自己的财产,因此,苏莉娜应当连带承担誉诚公司欠百年佳人服务点承揽款7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其违约的情况下,应支付承揽款,款项为《委托合同书》约定的1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75000元未支付,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莉娜作为被告誉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原告举证证明已支付的30000元承揽款系通过其账户转账的初步举证责任之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誉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苏莉娜自己的财产,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苏莉娜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丰泽区百年佳人婚庆服务点支付承揽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苏莉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泉州市誉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苏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紫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