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与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627号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常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伟,男,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倪静波,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春波,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赵家东,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互助社)与被告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波、赵家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春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互助社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互为一个联保组分别在隆泰互助社借款50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因三被告超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1.2%月利率基础上加息50%,利率应按1.8%计算,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直至还本付息为止,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办理社员存款、贷款和结算。证据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联保协议书一份、借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三被告承担相互保证责任;如逾期未偿还,需加息5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查倪静波、赵家东的借款实际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被告倪静波、王春波、赵家东均未举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隆泰互助社与被告王春波、倪静波、赵家东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三被告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对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12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分别借给三被告50000元,王春波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倪静波、赵家东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隆泰互助社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属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18000元(50000元×1.8%×20个月),原告要求三被告各给付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息共计68000元。三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波、倪静波、赵家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倪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赵家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宁安镇隆泰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四、被告王春波、倪静波、赵家东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春波、倪静波、赵家东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春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