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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雄臣贸易商行与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雄臣贸易商行,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119号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泽普路35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3652598H。负责人:陈荣芳,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107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435027R。法定代表人:王俊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0964XU。负责人:王俊勇,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的负责人陈荣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注:2016年5月20日,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员工高旭曾持代理权限存疑的授权书出庭,事后未能补充提交明确授权的委托书;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授权张欢堂律师出庭应诉,其参与了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8月10日的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8400元;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由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签订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9日按照协议向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交付了白金酱酒红将A1型号400箱、A6型号220箱及相关赠品。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总���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两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9月9日的送货,被告未收到,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白金酒礼行合同书》、《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与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合同乙方)签订《白金酒礼行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在上海嘉定销售白金酒系列产品。2014年8月8日,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印有下列条款:“一、根据乙方要求,甲方为其单位定制贵州茅台集团茅台白金酒红将A6、A1个性化企业专供酒。乙方可根据自身销售渠道按甲方提供的销售指导价销售。二、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给予乙方贵州茅台集团茅台白金酒红将A6,数量200箱(每箱720元)、红将A1,数量400箱(每箱300元)的铺货,并给予相应的市场支持(A1每瓶给予100毫升小将1瓶搭赠,A6每瓶给予100毫升小将瓶搭赠),另额外200箱给予100毫升A6品鉴酒5箱。三、货款结算方式如下:乙方在铺货期间进货的200箱红将A6和400箱红将A1的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四、如果乙方在销售期间需要其余品项白金酒,必须现款结算,或以上二款2次进货必须现款结算。五、甲方在30天内将货物准备齐全��通知乙方,由乙方自行上门提货(提货地址:嘉定区安亭镇),乙方必须当面点清、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加盖乙方公章,表示确认收货程序完毕……”,在协议第三条后,当事人手书“所订货物9月5日之前到。货款12月10日卖多少结多少,余款2015年3月底一次性结清。”,在协议第十条后,当事人手书“十一、如下次需要A1、A6按本协议促销进行”。原告负责人陈荣芳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合同专用章,两被告的负责人王俊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公章。上述《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签订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定制生产个性化白金酱酒红将A1(1×6×500ml)400箱、个性化白金酱酒红将A6(1×6×500ml)220箱,合计620箱,定制酒包装上��有“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专供酒”、“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甲午年限量精制”字样。2014年8月29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苏A×××××货车将620箱定制用酒送至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此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生产过上述规格的个性化定制用酒。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白金酱酒。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付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9日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和白金酒礼行凭单(每日各有1份)。同一天的两份单据记载内容一致,2014年8月29日的两份单据体现该批商品为白金酱酒红酱A1(1×6×500ml)400箱(生产批号20140710)、白金酱酒红酱A6(1×6×500ml)220箱(生产批号20140306/20140312)、赠品红酱A6(1×24×200ml)11箱,2014年9月9日的两份单据体现该批商品为赠品白金小将A1(1×24×400ml)150箱。其中2014年8月29日2份单据上均有魏鹏飞签字,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还标注有沪B×××××的车牌号;2014年9月9日的白金酒礼行凭单上有赵先锋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两次商品交付均是由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货,签字人是货车司机;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商品要比合同约定略多,这是在交付前双方口头沟通好的。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高旭曾于2016年5月20日到庭提出并不认识在单据上签收货物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字加盖章的收货程序,且陈述被告没有自己的货车、所采购货物均由对方送货上门,同时表示王俊勇会在下次开庭时到庭陈述事实。⑵罗孝华和陈卫伟的书面证言以及陈卫伟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庭上用手机演示了陈卫伟朋友圈的内容)、��庭证人陈某和沈某的证言。罗孝华和陈卫伟的书面证言中均提到2014年8月29日上午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安排沪B×××××货车提货的事实。微信朋友圈截屏打印件显示:陈卫伟于2016年8月29日上传2张苏A×××××货车卸货前后的对比照片,同时附有“600箱酒6个人半小时搞定”的评论。证人陈某出庭时陈述:老板提前一天关照有一车东西要卸货,上海俊威酒业要来装货;2014年8月29日,被告派车来到位于墨玉路的原告公司装货,装卸货物时两辆货车平行,货物直接从一辆货车搬到另一辆货车上;装卸现场有罗孝华、沈某、陈卫伟,还有被告方的驾驶员;货物纸箱上有“陈”、“上海俊威酒业”的字样。证人沈某出庭时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员工,平时负责开车、买卖和装卸货物;2014年8月底,茅台酒厂将酒运到原告处,包装箱都是红色的,现场有证人、罗孝华、陈卫伟、陈某���酒从送货卡车搬到另一辆货车上,听说那辆货车是要运到太仓的。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且两份材料内容雷同,不认可书面证言中的内容;出庭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有相互串供可能,故证人证言不足采信;对陈卫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照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装卸货物并不能反映出是原、被告之间的交付。⑶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以及在法院展示的红酱A1(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2日在法院现场查看了实物)的相应照片打印件。证人王某出庭时陈述:证人系茅台集团在上海的城市经理,原告是茅台集团区域内的一级代理;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勇与证人系朋友,有近20年的交情;2014年8月8日,证人拟定了销售合同,撮合原、被告形��了销售合同关系;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酒是定制的,数量、品相的定稿均需要王俊勇签字确认;2014年8月29日,酒到原告处时,茅台公司给证人打了电话,证人给双方负责人打了电话;证人曾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王俊勇称销售不出去,请证人代某,王俊勇于2015年1月7日将第一批60箱A1、15箱小将交给证人代某,王俊勇于2016年1月18日将120箱A1交给证人代某。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所载内容与证人王某所述相符,送货单上打印地址为“江苏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路98号”,王某并在2016年1月18日的送货单上签署有“实收壹佰贰拾箱,搭赠小酒120瓶未收到”的记载。照片打印件反映了王某收到的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中一整箱白金酱酒的包装特征:外箱为红色,箱体有“白金酱酒”、“红酱”、“A1”等字样,箱体上贴了一白色标签,标签上有“件数:620”、“收货人:陈”、“顾客:上海俊威酒业”等字样,箱中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所述被告将白金酱酒销售给王某属实,对相应的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王某是原告的上级销售商,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从现场展示实物来看,茅台酒厂的白金酱酒是面向全国销售的,该实物并不一定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然后转售给王某的白金酱酒,被告可以从他处购买白金酱酒,箱体上虽然有打印纸标注,但是原告可以自行制作。⑷原、被告负责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截图页面显示的对方姓名为“王俊勇”,陈荣芳多次发消息给对方催要酒款,但对方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质��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无法确认微信内容的真实性。⑸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6日的2份发货通知单和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6日的3份酒类流通随附单。原告向法庭说明,该部分单据系原告向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进货的单据。2014年8月23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有白金酱酒(红酱A6)定制(1×6×500ml)1320瓶、生产批号20140306/20140312,2014年8月26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有白金酱酒(红酱A1)定制(1×6×500ml)2400瓶、生产批号20140710,2014年9月6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有白金酱酒(小将)(1×24×100ml)5592瓶、生产批号20140831。2份发货通知单上均打印有“客户名称:白金酒礼行上海嘉定墨玉路店”、“备注上海俊威酒业”字样。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酒类流通随附单真实性予以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8月26日的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货单上的日期与原告主张的装卸货日期不一致。本院认证如下:1.将证据⑴与证据⑸对比可见,证据⑸中所载红酱A1、红酱A6两种定制酒的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与证据⑴中的完全一致,从单据日期来看,同种规格定制酒在证据⑸中的出单日期略早于证据⑴中的日期,符合交易顺序;同时,上述两组证据中,酒类流通随附单与发货通知单或者白金酒礼行凭单也体现出对应关系。被告虽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足以否定该部分证据,更重要的是,上述两组证据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定制白金酱酒的规格、数量也吻合,故本院确认证据⑴与证据⑸中的所有单据确系涉案白金酱酒的流转单据。2.证��⑶中红酱A1包装箱上的白色标签显示了该箱酒所在批次,箱内的合格证生产日期与证据⑴、证据⑸单据中红酱A1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完全一致,结合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该批“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专供酒”只有620箱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销售给王某的该箱白金酱酒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本案原告。被告虽提出被告有可能从他处购买了该箱白金酱酒,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证据⑴中用以直接证明白金酱酒已交付被告之事实的白金酒礼行凭单上确实缺少合同所说的“乙方公章”,但庭审中原告关于单据上由提货司机签字的说法与合同约定的“由乙方自行上门提货”吻合。证据⑵中单纯的书面证言确实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足采信;但出庭证人陈某和沈某对2014年8月29日的装卸事实接受了被告询问,并就所知晓的细节作了比较完整的陈述,被告仅提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有可能串通,但未能指出两证人证言中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的地方。被告对与出庭证人同在现场的陈卫伟于8月29日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予以确认,而陈卫伟使用照片记录的情景及评论内容可以与前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照片所显示的苏A×××××货车正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用以运送620箱定制用酒的车辆,照片所显示的货物外包装特征与在法庭出示过的白金酱酒外包装吻合,微信评论中所说的“600箱酒”的数量也与酒厂证明以及证据⑴中该日单据所载内容基本吻合。因此,综合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货物接收人员、送货汽车牌号、货物外包装特征和数量等全部相关事实,本院认为陈卫伟于8月29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即原、被告交付货物时的照片;两张照片的前后对比以及白金酒礼行凭单上的��字事实,可以反映出2014年8月29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白金酒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苏A×××××货车送至原告处的620箱定制用酒已全部转移到被告安排的提货车辆上。4.证据反映的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白金酱酒数量与《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略有出入,庭审中原告对此作了解释,而被告对此种差异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虽提出证人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关于其与双方负责人的交情以及一直从中劝解的陈述,反映出其并不存在有意偏袒任何一方的意图,其证言可以为本院所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双方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被告虽否认收货和被对方催款的事实,但作为合同经办人的被告负责人王俊勇经本院多次传唤仍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白金酱酒红将A1型号400箱、A6型号220箱及相关赠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白金酒礼行团购分销补充协议》对两种规格的定制酒单价以及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定违约方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8400元。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系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太仓市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应首先通过自身财产进行清偿;同时,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货款278400元;二、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承���补充清偿责任;前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上海俊威酒业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原告上海雄臣贸易商行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上海雄臣贸易商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安亭支行,账号31×××0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