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静涛与沈阳市铁西区步步高楼梯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涛,沈阳市铁西区步步高楼梯经销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385号原告汪静涛,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淑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步步高楼梯经销处,住所地铁西区南八中路*号。经营者卿前仁。委托代理人刘孙文,男,汉族,1952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汪静涛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步步高楼梯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艳(主审)、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淑梅,被告经营者卿前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步步高楼梯”订货单,判令被告全额返还定金30000元;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损失9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书一开始就是谎话连篇,订货单是在雅信木器厂签订的,而且原告和韦伟都在场,但是合同书是用的步步高楼梯订货单的格式合同书;原告给付的3万元不是定金,而是订金,在订货单中表明的非常清楚;步步高楼梯是雅信木器厂产品的品牌之一,步步高楼梯就是雅信木器厂生产和加工的;楼梯的并不欠缺,护栏的米数也是足够的;踏板和立板是没有达到订货单中的约定,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诉讼提到的复合板,是楼梯的地脚线,订货单中没有约定,是答辩人赠送给原告的,原告不要可以拆除;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订货单中的约定,在安装前付款,至今尚欠答辩人73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授权韦韦与被告签订步步高楼梯订货单一份,内容为:楼梯77步,850元/步,护栏20.7米,850/米,大柱3个,2000元/个,中柱2个,1500元/个,弧形护栏3.9米,1100元米,全部进口红橡,定金4万元,总额82000元,在辅助一栏标明:包括地脚线、楼梯侧板,踏板厚40mm,立板22mm,小柱58×58mm,大小柱型B-031,梯上2步3个柱,楼面一米5个柱,在顾客须知里标明付款时间及维修时间。订单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开始为原告安装楼梯。在安装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讼来院。另查,被告自认为原告安装的楼梯踏板的实际厚度是35mm,立板厚度15mm、16mm,缓步台不是进口橡木,楼梯62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步步高楼梯订货单、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录音光盘、照片、法院开庭笔录及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被告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双方签订了楼梯安装订货单,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明知其与原告对所安装的楼梯步数、材质、踏板、立板厚度等的约定而在实际安装中存在楼梯步数不够、踏板材质不符、踏板和立板厚度不够的情况,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按照付款额给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履行安装楼梯的义务,故原告所交定金30000元应视为原告给付的价款。被告应按此款的三倍予以赔偿。被告提出踏板和立板厚度调整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特别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作为经营者不诚实守信的行为应得到相应的经济惩罚,这一点勿需置疑,但是本案的商品是定制的楼梯,且大部分已经进行安装,拆除会造成极大浪费,众所周知,木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如果在安全性能够保证的前提下,对不适宜的部分进行调换,不进行拆除,从节省社会资源的角度进行协商将是本案最好的解决方案,本院对此已经进行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希望双方互谅互让,达成此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步步高楼梯订货单》;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处所安装的楼梯;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30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00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审 判 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