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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黎明与阿拉坦花、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黎明,阿拉坦花,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291号原告包黎明,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阿拉坦花,女,蒙古族,农民,住科左后旗。被告东升,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包黎明诉被告阿拉坦花、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花、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黎明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阿拉坦花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同年7月5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阿拉坦花、东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阿拉坦花从原告包黎明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同年7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花、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包黎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