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村民171人、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130人等与天柱县移民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村民,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天柱县远口镇远口村村民,天柱县远口镇中团村村民,天柱县白市镇坪内村村民,天柱县白市镇兴隆村村村民,天柱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6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社学乡溪口村村民171人。诉讼代表人:杨先清,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诉讼代表人杨宗寿,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村村民130人。诉讼代表人:彭先泮,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远口镇远口村村民165人。诉讼代表人:吴作光,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远口镇中团村村民130人。诉讼代表人:陈守来,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白市镇坪内村村民102人。诉讼代表人杨佐海,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白市镇兴隆村村村民144人。诉讼代表人:龙世忠,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诉讼代表人:杨元娥,女,1949年6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移民局。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大花园。法定代表人杜俊文,该局局长。上诉人杨先清、杨宗寿等人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1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先清、杨宗寿等人称,天柱县白市水电站工程已于2011年开工,被上诉人按照黔移(2011)107号文件《关于印发清水江白市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把文件规定的各项移民补偿款于2013年全部发放给了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以河滩地属于国有,扣押河滩地补偿款至今一直没有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裁定认为该行为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黎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杨先清等人主张清水江白市水电站建设征收的河滩地属于起诉人所有,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故杨先清等人起诉要求天柱县移民局发放河滩地补偿款,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杨先清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定飞审判员 潘贵卿审判员 欧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