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杨俊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杨俊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9号。主要负责人:刘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俊玉,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杨俊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79.35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7561.81元,合计412641.16元,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形成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要求判令被告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俊玉因购买宁河县桥北新区津榆公路以北御林园1号楼房产,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45年7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4.8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杨俊玉使用贷款后,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将2016年1月29日的应还款归还,此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共拖欠本金405079.35元,利息7561.81元,合计412641.16元,至今未还。杨俊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凭证余额电子扫描件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如约提供借款资金以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杨俊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杨俊玉为借款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8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津榆公路以北御林园1号楼-2-802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内产生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借款人以座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津榆公路以北御林园1号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8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还款日起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将2016年1月29日到期的应还款归还,自2016年2月29日始的应还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借款本金405079.3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9日利息7561.81元,合计412641.16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玉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附条件变更,即条件一旦成立时,借款期间亦就随之变化,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座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津榆公路以北御林园1号楼-2-80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被告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05079.35元及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7561.81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在408000元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对座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津榆公路以北御林园1号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俊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杨俊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孟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