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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水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06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址遵义市绥阳县,现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苏山村千口组王孝军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卧室,盗走930元现金及打米机房的134斤油菜籽。同月9日12时许,赵克水赵某某再次窜至该组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油菜籽价值402元。所盗现金被告人已挥霍,油菜籽被告人销售得款已挥霍。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克水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谌伦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