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豫光新发广告有限公司与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豫光新发广告有限公司,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315号原告:北京豫光新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28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芝,总经理。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东营村122号15、16幢。法定代表人:林东桑。原告北京豫光新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新发公司)与被告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光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事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光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事特公司向豫光新发公司支付欠款1625956.75元;2.诉讼费由易事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豫光新发公司与易事特公司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期间建立交易加工合同关系,由易事特公司向豫光新发公司发出订单,由豫光新发公司按照易事特公司提供的规格、尺寸等要求定作LED广告产品,双方系连续性交易,阶段性付款。截至2016年4月,经双方对账,易事特公司累计欠豫光新发公司1625956.75元,故诉至法院。易事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豫光新发公司与易事特公司签订多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豫光新发公司向易事特公司提供LED广告产品。2016年4月19日,易事特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往来对账单》,上述材料中均载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易事特公司尚欠豫光新发公司共计1625956.75元。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欠款证明》、《往来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豫光新发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有权要求易事特公司支付相应承揽款,《欠款证明》、《往来对账单》中所载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易事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北京豫光新发广告有限公司1625956.75元。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易事特展览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