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海月与甘净、梁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月,甘净,梁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540号原告:金海月,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甘净,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梁峰,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和龙市。原告金海月与被告甘净、梁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月、被告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甘净、梁峰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甘净、梁峰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0日,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借款期限已到,甘净、梁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梁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以甘净的工资卡作为抵押,金海月已从工资卡中分两次取走0.67万元;我以现金形式向金海月的儿子支付过0.1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确实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甘净、梁峰与金海月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每月三分,借款期限为40日。双方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人账户为甘净。同日,金海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甘净账户内转账1万元。双方约定以甘净名下的工资卡作为借款抵押物,工资卡由金海月保管。2016年3月3日,金海月自工资卡中取走0.17万元;2016年3月27日,金海月自工资卡中取走0.5万元。甘净、梁峰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及金海月、梁峰的陈述。本院认为,甘净、梁峰与金海月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海月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甘净、梁峰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甘净、梁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海月提出甘净、梁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海月提出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息支付顺序,金海月于2016年3月3日在工资卡中提取的0.17万元,其中300元为借款利息,剩余0.1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自2016年3月3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0.86万元;金海月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3月27日在工资卡中提取的0.5万元为借款本金,故自2016年3月27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0.36万元。梁峰提出以现金形式偿还0.1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净、梁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金海月偿还借款本金0.36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利息计算基数为0.86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0.36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净、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