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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何某1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217号原告:何某1,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邓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何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何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何某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06年,因吵架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邓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该结婚证系××××年××月××日由九江县人民政府发证的,结婚证中记载的信息:男方何某1生于1975年3月4日、身份证号,女方胡木桂生于1976年4月20日、身份证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户口本记载的信息:何某1生于1976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何某1的妻子邓某生于1980年4月25日、身份证号,原告何某1及被告邓某与证据一中结婚证上记载“何某1”及“胡木桂”的信息不一致,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九江县城子镇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结婚证中的“胡木桂”与户口本中的“邓某”系同一人的证明以及九江县城子镇龙江湖村的村长何先东出具的“胡木桂与邓某是同一个人”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某1与被告邓某在城子镇城镇村生活多年,作为集体组织的城镇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情况了解程度较高,其作出的关于证据一结婚证上的“胡木桂”与本案的被告邓某是同一人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1在结婚证上的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信息与户口本上的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原、被告两人的结婚证原件,结婚证上的胡木桂(即邓某)也系何某1的妻子,因此本院对结婚证上的“何某1”与本案原告何某1系同一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何某2,××××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在广东江门打工时因原告打牌输钱,两人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两人未再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两人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为夫妻感情打下牢固的基础,以致双方在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进行沟通、化解矛盾,而是采取逃避的态度对待婚姻中存在的问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致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徐 春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