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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春英与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037号原告:刘春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四研究所职工,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裙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汤佩玄。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冬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XX明、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英与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旅行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之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冬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英诉称:原告参加了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2016年3月20日华东七日游活动,合同号:0000357。但原告在统一安排的宾馆中地滑摔伤,截止至起诉时共产生4203.45元的医疗费。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针对于该旅游活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了20元的大地旅游意外险,最高保额10万元;同时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且该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春英多次与玉屏旅行社和大地保险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无果。后原告根据对案情的了解,依法追加了人保公司为被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448.5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玉屏旅行社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玉屏旅行社先行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和800元补偿金,因此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被告玉屏旅行社垫付的1800元。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玉屏旅行社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为死亡或伤残,不包含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不承担责任,由于玉屏旅行社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玉屏旅行社在人保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在大地保险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险。因此应先由旅游意外伤害险赔偿,剩余损失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的,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赔偿。由于原告是在旅馆自行摔伤,因此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被告玉屏旅行社组织的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华东七日游活动时,在被告玉屏旅行社统一安排的酒店中由于地滑而摔伤。意外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中医院进行过治疗。被告玉屏旅行社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并针对此次旅游活动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大地欢乐游医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旅游意外伤害”。2016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旅行社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旅行社代酒店转交给原告补偿金800元。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医药费4209.45元,提交医院门诊票据24张、门诊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1份。三被告对医药费部分,有医嘱的予以认可。被告旅行社称在南京所花费医药费952.36元,系其垫付,提交票据4张,原告与其他二被告无异。2、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总共30天计算。三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因此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误工费4367.42元,按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误工期间按30天计算。提交原告身份证(城镇户口)、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玉屏旅行社和大地保险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仅认可10天的误工期间。4、原告主张护理费3971.67元,由于是原告爱人苗卫星护理,因此参照2016年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提交苗卫星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且无医嘱,故不认可护理费。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三被告认为交通费无证据且无必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并交纳了相应款项,双方已经形成了旅游消费合同关系。旅行社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保障义务。旅行社未能妥善履行服务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玉屏旅行社就原告刘春英的此次旅行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大地欢乐游医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旅游意外伤害”的险种。根据合同条款显示,该险种仅含有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上述两项保险责任。故该次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玉屏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意外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209.45元并提交相关证明,本院对其中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同门诊病历记载一致的部分3139.27元予以支持。被告旅行社所垫付的952.36元医药费,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因此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543元,误工期间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病情,应按30日计算为宜,本院支持2795元。4、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本院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行社代酒店先给付了原告的800元补偿金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英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5134.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95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家庄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竹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