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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曲延波与栾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波,栾思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217号原告:曲延波,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栾思臣,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曲延波诉被告栾思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延波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我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思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栾思臣向原告曲延波借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乳山市诸往镇后庄村367号栾思臣借高陵曲延波人民币壹万元,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牟平法院解决,借款人:栾思臣,2012年4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请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栾思臣向原告曲延波借款10000元,有被告栾思臣向原告曲延波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思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曲延波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栾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维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