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生培与吴健、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生培,吴健,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274号原告施生培,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娟,女,197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滨,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施生培诉被告吴健、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独任审判。2016年5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对被告诉讼保全裁定,并于2016年5月23日冻结了被告黄娟名下在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016年5月17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生培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黄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生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计算方式: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3%,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3%,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暂计算至2016年5月底);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吴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黄娟共同偿还其中的借款502,000元;2、要求被告吴健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娟共同支付其中的借款502,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0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吴健以银行转贷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为3%。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钱款转给被告吴健,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26日,被告吴健以交付上海富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承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7天,月利息为3%。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钱款转给被告吴健。被告吴健对上述借款承诺以合作社资产、树木及动拆迁房屋和补偿款作抵押。原告认为,该借款均用于合作社经营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约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娟辩称,其与被告吴健在2014年7月1日、2015年3月31日、2016年4月14日先后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15年5月9日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本案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双方已经起诉离婚且分居三年多了,对被告吴健存在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所以本案的借贷与其无关。同时,2014年10月5日两被告写的协议约定,从2013年以后所有债权债务系吴健个人债权债务,所以其不同意对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健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7日被告吴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一张和2016年4月26日20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黄娟在陈述中对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对四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在本被告不知情下出具的,而且借条上黄娟的签字系被告吴健代签的(原告对代签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张借条系原告和被告吴健双方意思表示合意下所为,其真实性勿容置疑,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吴健将502,000元借款打入合作社账户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1向被告吴健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分三次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后经本院调取吴健个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明吴健账户内在2016年1月7日发生交易,将502,000元转至合作社账户内。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吴健个人账户,当日吴健通过个人账户将其中的502,000元转至合作社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娟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中,由于原告只主张502,000元为共同债务,故对该笔款项予以阐述。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于投资经营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健向原告所借的600,000元中的502,000元打入到合作社的账户中,应作为注入的投资经营款,而且两被告均系合作社的成员。另外,两被告约定从2013年以后所有债权债务系吴健个人债权债务的协议,仅对两被告有约束力,不能抗辩债权人。所以,502,000元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吴健、黄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吴健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原告出具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健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健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02,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健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生培借款人民币502,000元;二、被告吴健、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施生培上述第一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生培借款人民币298,000元;四、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生培上述第三项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吴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