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孝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孝琴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孝琴,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小学文化,逮捕前经营亮点理发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莫军豪、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孝琴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孝琴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巫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田孝琴开始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市场附近经营亮点理发店。2016年3月12日开始招募失足妇女在其理发店及其租住的出租屋404房内卖淫,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期间,介绍失足妇女王某卖淫6次、失足妇女黄某2卖淫4次。2016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田孝琴介绍失足女王某为违法人员黄某1提供有偿卖淫服务。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市场附近出租屋一楼将刚实施完卖淫嫖娼行为的王某、黄某1抓获。2016年3月2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企石镇新市场附近理发店,将被告人田孝琴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孝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1、王某、黄某2、张某、刘某足、莫慧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缴获的嫖资150元、避孕套1个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证明,询问证人录像光盘,被告人田孝琴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孝琴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孝琴犯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田孝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孝琴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田孝琴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田孝琴作案时间短、获利少;6、被告人田孝琴家庭困难,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赡养,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田孝琴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孝琴无视国法,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孝琴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孝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孝琴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在检察院审查阶段表示认罪却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仅当庭自愿认罪,不能认定被告人田孝琴为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田孝琴家庭困难不作为量刑的法定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田孝琴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孝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