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荣芬与陈志波、梁家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荣芬,陈志波,梁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李荣芬,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陈志波,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梁家菊,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荣芬诉被告陈志波、梁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云06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志波、梁家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李荣芬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义务人双方同意和解,本院主持执行和解,权利人李荣芬与义务人陈志波经过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申请执行人陈志波于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荣芬1000元,直至给付申请执行标的20300元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05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陈志波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荣芬与被申请执行人陈志波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该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132号执行案件。债务人若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高天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