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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89吴国平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克萍,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平,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姚雪,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房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克萍,女,194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审第三人常译文,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常克萍,系常译文母亲。上诉人吴国平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因养育巷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拆迁,常克萍、吴国平与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签订《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安置常克萍、吴国平购买店面一间,合计建筑面积133.33平方米,安置地点X#编号X号。原审另查明,2000年11月,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养育巷XX号房屋进行登记并颁证,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2000年1月31日,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就养育巷XX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12月31日,常译文与苏房公司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养育巷XX号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审核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登记,核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常译文,房屋面积76.31平方米。原审又查明,2003年2月25日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苏房公司。原审再查明,吴国平于2013年9月9日以常克萍、常译文为被告,以养育巷XX、XXX号房屋为诉讼标的,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养育巷XX号、XXX号房屋进行分割,并提出补偿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X号、XX号房屋系分别由吴国平、常译文购买所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并驳回了吴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国平对此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1月31日,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产权单位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在养育巷XX号建筑面积为76.3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吴国平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关联的(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中民终字第153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原产权单位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关于养育巷X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吴国平主张对养育巷XX号房屋拥有共有产权的依据不足。故吴国平与上述房屋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国平的起诉。上诉人吴国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的养育巷XX号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认定错误。上诉人于1998年12月4日与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购买房屋的安置地点为X#编号X号,后确定为养育巷XX号、XXX号,上诉人也支付了合同价款。因此,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对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逻辑错误。2、房屋登记机关对养育巷XX号房屋作出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原审第三人苏房公司与常译文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原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已经将养育巷XX号、XXX号房屋出卖给吴国平和常克萍,后又将涉案房屋与常译文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3、养育巷XX号房屋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其与养育巷XXX号是连在一起的,必须借助XXX号房屋的产权部分才能使用,因此养育巷XX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可以登记产权的专有部份,不具备登记为独立产权的前提条件。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登记行为所依赖的原因行为和基础关系都是无效的,且涉案房屋不满足独立登记产权的条件,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养育巷XX号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2009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常译文与原产权单位苏房公司共同至登记窗口办理了养育巷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遂于2010年1月8日核发了产权人为常译文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养育巷XX号房屋归常译文独立所有,上诉人主张对该房屋拥有共有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认为养育巷XX号房屋在转让前属于国有资产,转让时未履行相应的国资出让手续,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的观点违背逻辑,不能成立。养育巷XX号和XXX号均为独立单间,分别为常译文和上诉人占有使用,均有各自房屋编号,可见两处房屋均有独立使用价值。上诉人称养育巷XX号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观点是混淆概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苏房公司述称,1、本案诉讼是针对养育巷XX号房屋的登记问题,在两级法院相关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对养育巷XX号拥有共有产权的依据不足,这表明上诉人与养育巷XX号的产权无关。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这份协议在后面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据此认为其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共有产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以行政诉讼来解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显然行不通。原审第三人常克萍、常译文述称,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过数次审理,在之前的民事案件审理中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吴国平要求撤销房屋登记部门向原审第三人常译文核发的养育巷XX号房屋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涉养育巷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00年1月31日,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养育巷XX号房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确认,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常克萍共同购买了养育巷XX号房屋,拥有共有产权,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与养育巷XX号房屋的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