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郝宪忠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宪忠,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宪忠,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郝宪忠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宪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部分。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常年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2、上诉人未进行离岗体检的事实没有查清。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上诉人未支付津贴的事实没有查清。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正常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时效。2、本案应适用特殊举证规则,二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其掌管的证据材料,否则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3、主张失业保险损失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郝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岗体检,被告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0元,支付加班费172407.97元,井下津贴及夜班补贴30447.27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38.62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0940.44元,支付未依法足额参加失业保险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880元,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2283.57元,加付100%赔偿金249134.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宪忠于2008年进入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09与石港煤业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石港煤业公司于2012年起给单位职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郝宪忠与石港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4月24日,石港煤业公司安排郝宪忠到阳煤集团第三医院进行了体检。2014年4月29日,郝宪忠提交申请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石港煤业公司向郝宪忠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郝宪忠也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失业保险金。郝宪忠离职后,石港煤业公司未将社会保险手册交给郝宪忠。郝宪忠在石港煤业公司公司上班期间,石港煤业公司工资分配方式实行以岗薪工资制分配为主,其他工资分配为辅的多种工资分配形式,包括计时和计件等分配形式,对于超过定额完成工作任务和单位缺定员的都安排增发工资。根据石港煤业公司提交的单位薪酬管理办法,公司规定有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分为前夜班津贴和后夜班津贴)等相关待遇,且需对单位职工考核得分、个人收入、个人出勤等事项进行公开,石港煤业公司也按照规定对上述所规定的事项进行了公开。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岗体检的诉讼请求,石港煤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组织郝宪忠进行了体检,故对郝宪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郝宪忠已从石港煤业公司离职,因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需有转入单位接收,在无转入单位接收的情况下,郝宪忠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应暂时由石港煤业公司保管,但石港煤业公司应当将郝宪忠的社会保险手册交给郝宪忠。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付100%赔偿金,本案中郝宪忠与石港煤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到期,双方协商建立新的劳动合同未果,进而未能继续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故而终止了劳动合同,该过程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无违法解除情形。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郝宪忠也依法领取了经济补偿,故对郝宪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资,郝宪忠在职期间,石港煤业公司按照事先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参考各职工的劳动定额、岗薪系数、利润指标等项目确定郝宪忠的薪酬。而非单以每月工作天数衡量郝宪忠是否存在加班。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了以台阶单价结算工资,对单位缺定员的人按照系数的35%增发,这是对职工加班的另一种形式的薪酬。郝宪忠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在加班中完成的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报酬,故此,对郝宪忠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井下津贴和夜班津贴,石港煤业公司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显示石港煤业公司单位的津补贴是在计时、计件工资之外另行发放的,标准逐年调整。工资表中显示石港煤业公司已经按照郝宪忠下井天数和夜班天数支付了相应的津贴,故对郝宪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按照三倍工资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息的惩罚性规定,而非实际提供劳动的对价性质,该项请求受仲裁时效限制,且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郝宪忠要求石港煤业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石港煤业公司不能证明郝宪忠于2013年已休年休假,故对与郝宪忠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经本庭核算,郝宪忠2013年平均基础工资为2699.8元,其2013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郝宪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为1866.2元。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石港煤业公司应当从2011年7月起给郝宪忠缴纳社会保险,石港煤业公司从2012年起给郝宪忠交纳失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但郝宪忠未在参加失业保险后一年内提起仲裁,请求已超时效,对郝宪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宪忠二0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二角;二、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郝宪忠的社保手册交付原告郝宪忠,原告郝宪忠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及档案在原告郝宪忠未找到新的单位之前暂时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三、驳回原告郝宪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进行离岗体检;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五、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井下津贴、夜班补贴;六、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享受带薪休假工资的损失。七、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足额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九、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十、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100%的赔偿金。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第4.6.1.3之规定,如果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在岗体检为2014年4月24日,同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体检可视为离岗体检,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社保手册交付上诉人,并暂时保管期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及档案,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焦点三,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均应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依上诉人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领取补偿金,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五、七、九、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八,关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提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宪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