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廷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先,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楚子亮,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先及辩护人楚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廷先因张某砍伐其树木致二人发生纠纷未解决。2015年8月20日18时,在洛阳高新区辛店镇柳行村刘廷先家门口,张某遇到刘廷先妻子,二人因砍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争吵、对骂,刘廷先在家听到后出门,并和张某发生厮打,刘廷先用拳头将张某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廷先向警方如实供述。诉讼中,张某与刘廷先达成和解,并对刘廷先予以谅解。被告人刘廷先认罪,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源于邻里纠纷,应与其他恶性犯罪相区别;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情节;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5、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廷先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廷先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为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