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南岭园艺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征,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法定代表人:高伟,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商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南岭园艺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佳商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经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系无民事行为主体,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上诉人并未拖欠租金,一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百佳商贸支付租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5日,百佳商贸租赁了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土地一宗,双方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百佳商贸有租赁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内西南角土地一处,西至园艺场西墙,计40米,南至郭长明屋后,约计30米,总面积计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赁费每年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日照市南岭园艺场2009年10月前的租赁费,2014年7月24日,百佳商贸再次支付了现金10000元,其余租赁费未支付。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土地租赁合同》、判决书等。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百佳商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日照市南岭园艺场已将土地交付给百佳商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百佳商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日照市南岭园艺场租赁费。百佳商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日照市南岭园艺场租赁费之责任。《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百佳商贸未与日照市南岭园艺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日照市南岭园艺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日照市南岭园艺场与百佳商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百佳商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日照市南岭园艺场2014年10月5日之前的租赁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百佳商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了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上诉人未经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系在日照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一审已提交登记信息,且一审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731号、第1742号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为日照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市南岭园艺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137110000188),为市林业局举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于2007年脱检,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已失效,特此证明。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脱检,证书失效,不能证明其有法人身份。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记载其登记管理机关为日照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举办单位为日照市林业局,证书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3月31日。就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刘金峰开办的百佳商贸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刘金峰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日照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日照市林业局举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被上诉人已脱检,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注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失效,其在签订合同并履行、租用涉案土地后,再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有悖常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上诉人是否付清租金。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付清全部租金,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支付尚欠租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百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