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胜英与胡晓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英,胡晓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李胜英,女,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虎,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刘湘,均系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李胜英与被告胡晓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李胜英于诉讼前申请本院对胡晓虎驾驶的鲁AX91**微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后胡晓虎向本院缴纳4万元担保款,本院变更了财产保全方式。审理中,原告李胜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被告胡晓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733.31元,护理费15843.20元、交通费335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6.5元(病历复印费6.5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500元,以上合计75784.2元,被告胡晓虎应承担60%费用45470.5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000元,应支付剩余费用37470.52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晓虎驾驶鲁AX91**微型轿车,沿花园路二环东路交叉口由西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胡晓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胜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向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胡晓虎辩称,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原告具有过错时存在遗漏。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事故现场位于二环东路花园路交叉口北30米由南向北机动车道处。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道中,可知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路权,这是原告很明显的一个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指出了原告违反右侧通行一个过错,对于其侵犯被告路权的过错并未提及,这显然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人行过街设施或者不方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原告横过机动车道并未下车推行,也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更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行,存在明显的三处过错,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然而,根据该条内容及本案的案情根本看不出被告违反了那些操作规范。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不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很明显是因为原告违章逆行、驾车横穿机动车道、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明。恳请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记载后续治疗费9000元,不是准确的数字,不能以此要求后续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600元;原告未提交医院开具的需要使用医疗辅助器具的证明,对其主张的医疗器具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户籍证明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5年6月1日,被告胡晓虎驾驶鲁AX91**微型轿车沿花园路二环东路交叉口由西向北行驶,行驶至二环东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北30米由南向北机动车道处时,适遇李胜英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胜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胜英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胜英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反应、皮肤擦挫裂伤(头颞枕部、面部、左下肢、双外踝部、左足跖趾)、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因本次治疗支出住院收费61947.82元,其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胜英入济南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收费385.3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入济南市中心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李胜英因本次治疗支出门诊收费186元、住院收费4660.29元。原告李胜英于2016年4月7日,入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3.7元。原告李胜英另因购买轮椅支出48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二、2016年3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胜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李胜英因上述鉴定支出2500元,并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51元。三、被告胡晓虎为鲁AX91**微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胡晓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急救费300元、门诊收费1713.79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涉案鲁AX91**轿车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6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晓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胜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胡晓虎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原告李胜英的上述过错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认定原告李胜英与被告胡晓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晓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错误,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晓虎系驾驶机动车辆通行,依法负有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等义务,且根据原被告的各自的通行方向、事故发生地点,被告胡晓虎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可以提前注意到原告李胜英及提前采取措施预防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行性,交警部门认定胡晓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李胜英通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原告李胜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胜英的上述过错行为亦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分析原告李胜英及被告胡晓虎各自的过错行为及各自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所起原因力大小、各自车辆的性能、各自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等具体情况,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李胜英主张误工费17733.31元,并提交齐河县雅芳化妆品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及该化妆品专卖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自2015年1月3日起在齐河县雅芳化妆品专卖店从事保洁及杂务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533.33元。被告胡晓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齐河县雅芳化妆品专卖店的经营者王琳与原告李胜英系婆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胜英65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作内容、收入数额、出勤情况,不能证实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以提供劳务获取长期固定的收入来源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三、原告李胜英主张护理费15843.2元,称其由其夫张洪安与其儿媳王琳共同护理32天,出院后由王琳护理。原告李胜英提交张洪安的身份证、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工资卡银行明细、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洪安系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时劳务工,从事保洁工作,工资发放为银行发放部分及每月户外补助1500元两部分组成,张洪安请假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100元、2922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李胜英未提供济南亿家安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提供的证明中无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胜英提供齐河县雅芳化妆品专卖店的营业执照及王琳的身份证复印件,称王琳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四、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李胜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李胜英户籍住址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李胜英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李胜英称其在随女儿在洪家楼居住且其户籍地也属城区范围,居住地属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李胜英为济南市居民,且在市区居住,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为315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胜英与被告胡晓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起原因力大小,原告李胜英、被告胡晓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X91**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胜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胜英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胡晓虎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胡晓虎对于原告李胜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胜英主张的医疗费68084.2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胜英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胜英主张护理费15843.2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主张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数额为9760元(80元/天/人×32天×2人+80元/天/人×58天×1人)。原告李胜英主张交通费3359.6元,提交费用票据非乘坐一般交通工具产生,且部分票据产生时间与其治疗时间不符,本院根据其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支持该项主张800元。原告李胜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因其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存有过错,本院支持其该项主张2000元。原告李胜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住院病历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提供了部分营养费支出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胜英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并不确定,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胜英主张自行车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行车损坏程度及因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晓虎为原告李胜英支付急救费及医疗费2013.79元,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抵扣,被告胡晓虎已经支付原告的8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残疾赔偿金4416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护理费976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胜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67203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七、被告胡晓虎赔偿原告李胜英医疗费34045元【(68084.2元+2013.79元-10000元)×60%-2013.79元】。八、被告胡晓虎赔偿原告李胜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00元×60%)。九、被告胡晓虎赔偿原告李胜英营养费1800元(3000元×60%)。十、被告胡晓虎赔偿原告李胜英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3.9元(6.5元×60%)。十一、驳回原告李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七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7768.9元,扣除被告胡晓虎已经垫付的8000元,余款29768.9元,限被告胡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李胜英负担730元,被告胡晓虎负担222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胡晓虎负担2000元,原告李胜英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胡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