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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宁胜利与李国清、黄金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胜利,李国清,黄金碧,王天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宁胜利,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王天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被告:李国清,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被告:黄金碧,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胜利诉被告李国清、黄金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服(2013)沙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塔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沙湾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李国清、黄金碧向该院提出回避申请,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胜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天顺,被告黄金碧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塑钢门窗及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及其技术人员对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但工程款迟迟不付,被告黄金碧与李国清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201812.80元,利息229125元,合计1430934.8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仅提供了合同书及相应的参数,并未提供合同履行及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合,被告李国清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以天北公司227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该部分的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天北公司,原告提供的塑钢窗系其塑钢厂生产加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的业主,即原告的妻子为适格原告;(3)原告将塑钢窗的款项与外墙保温的施工款项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处理;(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没有全面履行,外墙保温的工程没有完工,买卖塑钢窗质量不合格,部分塑钢窗至今未完工,游泳馆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5)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所有的塑钢窗款项抵顶别墅的购房款,外墙保温的40%的工程款抵顶别墅购房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塑钢窗分包合同一份、农村人才培训基地塑钢窗统计表三份、农村培训基地塑钢窗结算清单四份、塑钢窗结算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附2014沙民二初字第486号正卷中);证明:在三道弯村农业培训基地签订的塑钢窗的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以及最后的完成情况。在农村培训基地工程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24360.35元;被告认为,(1)对塑钢窗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因为合同是双方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情况;(2)合同中就塑钢窗的款项支付,双方未做约定,实际上,双方达成了用塑钢窗款抵顶别墅别墅购房款的阔头协议;(3)对塑钢窗表1、表2、表3的三性均持异议,因为对该三份表的数量,被告没有签字认可,亦没有经手办理;(4)对农村人才培训中心的计划的三性无异议;(5)对四份统计表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表中统计的塑钢窗的总面积与被告核实的数据有出入;2、培训基地外墙保温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外墙保温的单价是100元,经结算,外墙保温面积为7740平方米,故农业培训基地的外墙保温合计价款为774000元:被告认为:(1)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异议,因为建筑工程的外墙部分进行了违法分包,对关联性持异议,合同甲方是天北公司227项目部,说明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天北公司,而不是被告李国清个人。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证明,用外墙保温40%的工程款抵顶别墅的房款,合同中并没有就外墙保温的面积做约定;(2)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结算人签字处是否是甲方本人签字无法核实,被告也没有委托由“蒋勇”(音)签订认可,对外墙保温面积有异议。结算单上注明了“未交工请考虑”,说明该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单;3、零星工程塑钢窗结算清单一份(博尔通古乡工程五项)复印件;证明:经签字确认,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为16648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均未委托由蒋勇签字确认;4、伊欣棉业综合办公楼塑钢窗工程统计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施工面积为560.43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合计价款134503.2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被告李国清的签字认可,对关联性持异议,对单价无异议,对其中所列的窗户的统计是计划表,并非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核算最终工程量的面积,无法确定;5、博尔通古乡幼儿园养鸡场、职工宿舍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幼儿园及职工宿舍安装塑钢窗,结算养鸡场工程款38000元,职工宿舍10.80平方米的窗户价款为2538元;被告对被告李国清签字的38000元部分的三性均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部分三性均不认可;6、结算单一份;证明:十二栋别墅的合计面积424.08平方米,单价为225元,价款为95418元,地下室用窗5.76平方米,单价225元,合计1296元,共计9671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安装别墅塑钢窗的事实认可,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该结算单上“李国清”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记账凭证一份、收条三份、银行打款凭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请法庭关注付款的时间(2012年5月与2012年9月),这正否定了被告对原告举证阶段的抗辩理由;2、2011年12月19日记账明细一份、收据四份、收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的游泳馆窗户质量不合格,被告另找第三人更换窗户的压条、玻璃等支付了751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原审中,被告举证的是吴朝阳(音)安装的,而且吴朝阳也出庭作证了,既然被告否定原告施工,那么质量不合格的说法与本案原告是否有关系呢?该笔业务是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3、被告与吴朝阳关于塑钢窗的结算清单两份、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吴朝阳支付游泳馆玻璃安装工资1882元,游泳馆塑钢窗玻璃安装支付71865元。游泳馆的玻璃都是吴朝阳安装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因为吴朝阳原来就给原告干活,双方发生矛盾后,吴朝阳离开,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有假证之嫌疑,对塑钢窗玻璃的价钱与实际不符。既然被告说原告没有为其干工程,那何来质量不合格之说?对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吴朝阳出庭作证,证明这笔账目并没有支付;4、2013年给龚彩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游泳馆塑钢窗划玻璃支付人工工资3150元;原告认为结算单的形成时间:2013年12月26日,而吴朝阳出庭作证的时间是2013年9月,这不符合常理;1月安装过一次,9月为什么还要安装一次?这也不符合常理;这正可以说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真实的;5、别墅照片两张、合同书和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就外墙保温与塑钢窗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2)被告已经将别墅交付给原告;(3)别墅单价5800元,总价为1900000元;(4)被告黄金碧系天北公司227项目部的经理;原告认为,(1)对合同书因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对其三性均无异议;(2)对两张照片因拍摄地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并不能证明交付;(3)虽然买卖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无关联性,但是原告对该协议书认可;(4)如果被告举证的事实存在,那么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干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被告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安装的塑钢窗户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被告称将这部分不符合质量的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并支付了费用,但该施工人员未出庭证实这一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清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沙湾县农业培训中心(包括宾馆、游泳馆、展厅、餐厅)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面积为1315平方米,塑钢窗单价为225元/平方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24360.35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清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国清将农业部农村培训基地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面积每平方米为100元,经结算,外墙保温面积为7740平方米,合计价款为774000元;后来原告又承包了博尔通古乡零星工程塑钢窗工程,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蒋勇签字确认,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为166481元;承包了伊欣棉业综合办公楼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面积为560.43平方米,单价为240元,合计价款134503.20元;原告给被告承建幼儿园及职工宿舍安装塑钢窗,结算养鸡场工程款38000元,职工宿舍10.80平方米的窗户价款为2538元;承包了十二栋别墅安装塑钢窗的面积为424.08平方米,单价为225元,价款为95418元,地下室用窗5.76平方米,单价225元,合计1296元,共计96714元,以上合计1636596.55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0000元,余款1226596.55元未支付。另查明:1、被告李国清、黄金碧为夫妻关系;2、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642346.30元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1201812.80元工程款,利息229125元,合计143093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塑钢窗分包合同》、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塑钢窗户安装完工以及外墙保温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上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596.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2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两被告几处工程,每个工程施工期限和竣工期限不同,付款期限也不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每项工程竣工期限以及交付工程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清、黄金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宁胜利工程款1226596.55元;二、驳回原告宁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8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9712元,由原告负担4990元,被告李国清、黄金碧负担14722元(原告已预交19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麦 力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倩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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