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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颜斌,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县。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书雷、智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之永、朱颜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明知自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虽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劝说制止,仍采取拦钩机、挖地沟、建简易房等方式阻止工程施工,期间王某甲还曾持菜刀威胁、恐吓工作人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证,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工地停工损失为人民币49,620元;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工地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9,6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无理滋事、三番五次阻挠施工,严重影响他人生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张之永、朱颜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对方也已经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明知自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虽经派出所多次出警劝说制止,被告人王某某仍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采取拦钩机、挖地沟、建简易房等方式多次阻止工程施工,期间王某甲还曾持菜刀威胁、恐吓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他人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证,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工地停工损失为人民币49,620元;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工地停工损失为人民币19,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西黄村供销社要占其的地,影响其生活,拆其的厕所,所以其不让他们施工。其看过供销社的土地凭证,其有房产证,房屋外的土地是老干部划给其盖猪圈厕所的,没有书面凭证。其在纠纷地皮上挖地基盖简易房是怕供销社施工,盖简易房是为了放其的东西。西黄村乡政府和国土所就供销社土地证及土地证上的四至进行实地测量时其在场了,供销社的土地证也是真土地证。其和供销社僵持了两个多月了,其不让施工,供销社没有占成,其跟施工方说,其妻子有时候站到钩机前,其在那挖地基盖了简易房,他们也不能施工。有一次施工方来了五六十人,要强行清理其的玉米,拉扯其和其妻子,要不是其儿子拿着菜刀出来,玉米就全让他们毁了。其提出的盖简易房、挖沟,其指挥其妻子和三个儿子干的,其还以往钩机前躺的方式阻碍施工。后来其考虑好了,其知道错了,其不应该不让供销社施工,该工程里没有其家的土地,其认为其在其家南门外的地里种的树,建了厕所,用了好长时间了,就认为是其的地了。县供销社和西黄村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其,还给其发了清理通知书,但其一直没有腾。其和妻子李某某只要看施工队的钩机一开动,其就一个人过去或一起过去,站到钩机挖斗前,挡住钩机不让干,后来其还让其的三个儿子在那块地挖沟建猪圈,后来嫌麻烦,只搭了个简易房,是其出的主意,其妻子和三个儿子都参与了。其家从1987年盖了房屋后就一直使用这块土地,土地上还有其家的下水道、水井、厕所等东西,其就认为这块土地就是其的了,其也不懂法,其不让他们施工就是想继续使用这块土地。其对供销社的损失鉴定不提出重新鉴定。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12月8日9时许,西黄村供销社的施工队到其房屋南边的空地施工,其和父亲王某某、母亲李某某、大哥王某乙看见他们开着钩机准备挖其的空地,其母亲李某某就站到钩机跟前不让他们施工,其几个在边上站着,后来他们停止了,不知道谁报警了,后来其就被带到公安局了。2015年9月底、10月初,西黄村供销社的施工队到其空地施工,当时其父母就去阻止施工,站在空地上不让他们的钩机挖地,后来其听说这事了,有几次其也站在空地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发生了八九次这样的事情,每次其父母都在,其和哥哥们谁在家了谁去,其去了大概三四次。主要是站在空地上,有时候其父母站在钩机下面或趴在钩机上面不让施工,有一次其父亲就坐在钩机篓子里了,还有一次来了好多人,其不知道谁和其父亲推搡,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到空地上晃悠,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打其父亲,后来可能是派出所的人把其的菜刀给夺走了。供销社施工的空地是其家房子后面的空地,有水井、厕所、小房、下水道、核桃树,其家有1987年的房屋手续,但是空地不在房屋手续四至内,现实中其家一直使用这块空地。其知道西黄村供销社有土地证,是真的。其的吃水井是盖房子时就有的,彩钢板的小房是2015年10月份盖的,为了不让他们施工。西黄村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10月24日出警到施工现场时,其在现场,其和其大哥在挖沟、盖房子,不让供销社施工,其二哥在旁边站着。其对供销社的土地证没有意见。其在该土地挖沟、盖房子是其父亲让其干的。派出所民警出警过五六次,出警后制止他们,说这块地是供销社的。这块空地没有在其家宅基证内,镇政府、土管所也过来测量过,其知道结果,但是觉得占的时长了,觉得是国家的地方,谁占了就是占了,这块空地平时就是种种菜,厕所是最近三四年盖的。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认为和供销社纠纷的土地是其家的,其有房产证,证明房子是其家的,然后其认为房子门前的土地也是其家的,老百姓都是这样认为的。其看过供销社的土地证,按照那个证,其的房子同房子前的土地都包含在他们的证里。这个事僵持了两个月了。因为其家阻挡,供销社没有把地占了。其家采用往地上放玉米阻挡他们施工,后来对方带着黑社会过来强行要弄走玉米,还拉扯其,其家王某甲拿着菜刀出来保护其家的玉米;如果他们强行施工,其就站到钩机前面或者钩机的斗跟前,不让施工。后来其家又在这地上挖了地基,盖了简易房,是其丈夫带着其和大儿子、三儿子一起弄得。供销社通知过其家两回,其知道土地是国家的,但是现在是其家占着呢,其就认为该是其家的。钩机如果施工到其家地方,其就扒钩机或者站到钩机下面,钩机就不敢动了。其拦钩机之前知道供销社有土地证,是国家发的。国土所去现场实地测量时其也在场。西黄村供销社找过其家谈过,主要是跟其丈夫谈的,让其家把南门外地上的作物和一些建筑清理掉,他们供销社要在原供销社大院进行改造工程,找了其家不止一次。其家正门是朝北开的,面朝西黄村街,南门是后开的,开了以后其家就一直使用空地种些玉米、盖了厕所,厕所是近五年之内盖的,但其家占的是原来供销社的地方,他们让其家清理,是要施工改造,其家一开始答应给他们清理,但是其家里一想使用了这块地方很多年,就这样给了他们,其和其丈夫不甘心,就一直没有清理。西黄村供销社给其家发过催清理的通知书,其家没有当回事,一直没有腾。其家占这地的时候,供销社没有反对过,其家就一直这样占用了这块地,其家认为使用这块地时间长了,就是其家的地了,现在其知道错了。现在其认识到土地是国家的,西黄村供销社对这块地有所有权,因为国土局给供销社办了土地证,乡政府和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也给其说过供销社有土地证,而且是真的。乡政府和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一起量过那块地,其和王某某当时都在场,测量结果是其家南边的空地都在供销社的土地证范围内。其就是认为这块地使用了很多年,就认定这块地是其家的了,工作人员告诉其家后,其家不愿腾,想占住这块地。其和丈夫王某某,三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参与阻碍施工了。乡里、派出所的人也多次劝其家,其家也没有听,其和丈夫还有三个儿子在那挖了沟,盖了简易房,也是不让他们施工。派出所出警后也说其是违法的,别阻止人家施工。其现在知道错了,不应该给供销社找事。其对供销社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天其父亲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家,其从市里赶回老家,看到整个供销社大院除了其家南门前都已经是整好的平地,其父亲王某某和母亲李某某一直说其家南门前的空地是其家的,不让供销社施工,其父亲当时正在那块地排砖,看到其回来就让其拿铁锹挖地基,一会其二弟王某丙也来了,其和王某甲开始用铁锹在排好线的地方挖沟,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民警说供销社是在人家土地证范围内施工的,还说其这么做是违法的,其当时说不干了,可是下午其父亲又让其挖沟,其就去了。西黄村供销社施工的工地没有其家的地,在其家是其父亲说了算,其父亲说这事(阻挠供销社施工)要是拘留先拘留他,其做孩子的也没法。其父亲让其挖地基的目的就是不让供销社施工,挖地基之后一两天内盖起了简易房,盖简易房时其没有在场。其知道这样做错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大哥王某乙、兄弟王某甲在供销社施工工地的西北角挖地基,西黄村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告诉其挖地基的地方是西黄村供销社土地证范围之内的土地,其才知道西黄村供销社有土地证。其父母对其说其家的房子在供销社北边,其家在南墙开了一个后门,其父母说有后门就得有其家的土地,也就是供销社施工工地的西北角。阻碍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其参与过一次,就是他和大哥、三弟挖地基那天,那天其领着妻子、孩子回老家,其看到其家南门外面一块空地上停着一辆钩机,其兄弟王某甲正在排线准备挖沟,其父亲刚炸油条回来,说准备挖地基盖间小房,让其去搬石头,其就去了。其大哥和兄弟开始用铁锹在排好线的地方挖沟。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说供销社是在自己土地证范围内施工,还说其家这样做是违法的,其当时说是其父亲让其这么做的,有什么事给其父亲说,下午其就领着妻子、孩子回家了。王某某让其搬石头的目的是不让供销社施工。现在看供销社有土地证,他们是在土地证范围内施工,其家不让人家施工就是无理取闹,其知道错了。6.证人候某某的证言,其是西黄村供销社主任,供销社的项目是县里批准的,由西黄村供销社出资对原西黄村供销社大院改造的一个工程,2015年8月份其将该工程承包给郭某某开始施工。2015年9月29日前,其方已经将除王某某强占供销社的土地外的场地清理完成,2015年9月28日其方向王某某发出正式清理场地通知,并于次日动工,因王某某及其家人持续阻挠,该工程一直停滞。其方曾在2015年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27日报过警。王某某、李某某采用站、坐在施工钩机挖斗下面或趴、躺在施工钩机挖斗上等手段迫使施工停止,其中在2015年10月10日上午,其方工作人员在劝离王某某夫妇时,王某甲拿菜刀出来威胁、恐吓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4日、27日两次报警,是王某某夫妇变本加厉,让三个儿子采取在供销社工地上挖地基搭建简易房的方式继续阻挠施工。王某某阻挠施工,按照施工队提供的损失清单算,共分三个阶段,一是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二是10月24日至11月3日,三是11月4日至11月24日。从9月29日其方第一次被迫停工报警后,其方一直跟县联社领导、乡政府、国土所、派出所、村委会等多个部门沟通,各级各部门都与王某某及其家人做工作、讲道理,王某某及其家人就是不让施工。因工期在即,其方在村干部和乡镇干部在场的情况下于10月10日准备动工遭到阻挠,其方又在10月11日、10月12日再次动工均遭到阻挠,其方只能停工。至10月24日,王某某夫妇反而在工地上挖1尺深的地基,并于10月26日晚在挖好的地基上搭建了简易房,致使其方更无法开工。王某某的房子在原供销社大院北侧,他在南墙开了一个门,往外走路方便,并在南门外搭了个简易厕所,供销社改造工程开始前,其找王某某谈过,他说过两天给腾,后来就赖着说这地是他的。他一没有土地证,二没有任何占地承包协议,他说占原供销社大院的地是他个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方干活都是雇佣的人,雇佣的施工机器,不能施工其方还得给雇佣的人算工资,雇佣的机器是按小时算账的。供销社的土地证最后一页上的图说得很明白,2015年9月30日那天,西黄村乡政府和国土所的领导都来施工的地方,按照土地证的图上标记的数据进行了实地测量,王某某自称是自己门前的空地的地方,就在供销社土地证范围内,也是其方被阻工的地方。其方和他家没有任何矛盾纠纷。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由西黄村供销社出资对原西黄村供销社大院改造的工程,其作为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方于2015年8月份开始施工,期间候某某主任多次通知王某某催其将占用原西黄村供销社大院盖的厕所清理掉,王某某一直不清理,2015年9月29日其方准备清理王某某占的地方时,王某某夫妇开始阻挠施工。这块地供销社有土地证,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地是他的,乡政府、土管所过来丈量过,证明是供销社的地。2015年10月24日,王某某的三个儿子在工地挖地基准备建房子,10月26日他们拉来一个简易房,以这种方式阻挠其方施工。工人的工资都付清了,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工人的工资大部分是亲自来领的,也有代领的。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开钩机的,其2015年9月29日在西黄村原供销社大院施工时,一对老两口站着挡在其驾驶的钩机前朝其比划喊叫,其就停了。其是钩机老板每月给其开工资,每月4,000元,没有正常干活也得开工资。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是开钩机的,其2015年10月10日在供销社大院工地干活时,有一对老两口站在钩机前阻挠,无法干活。其是每月开工资,当天干不成,老板也得开工资。10.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其是西黄村供销社大院现场施工的负责人,2015年10月10日,上午刚开始干活,王某某就自己爬到施工的钩机钩斗上阻止,王某某的家属拦在前方,民警到场后把王某某及其家人劝离了施工现场,下午其方开始施工时,王某某和其家属又拦在钩机前阻挠施工。其每天算一个工,160元钱,老板承诺只要来就给工资,所以停工时也照样按照出勤给工资,老板可能是怕工人走了,所以停工期间也算工资。11.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其是2015年9月9日到西黄村供销社的旧址改造工地上负责监理工作,其到工地上干了7天左右,王某某一家人就开始阻挠施工,停工大约2个月时间,其每天工资160元,在停工期间公司怕其走了不好找人,就让其每天签到,按照正常干活发工资。1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其在西黄村供销社旧址改造工地干活了,工地西北角一户人家一直不让其方施工,持续了好长时间,他们老两口只要钩机一动,就站到挖斗前面不让施工,有时还躺到了挖斗上,后来他们家人还在那挖地基、盖小房。1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在西黄村供销社旧址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工地西北角有一姓王的一家人不让施工,阻挠钩机,后来他们还在那盖了小房。其工资是160元,在停工期间施工队怕其走了不好找人,就让其每天白天在工地待着,说按照正常干活发工资。1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其在西黄村供销社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工地西邻家从2015年9月份开始闹事不让施工,导致停工一直不能干,直到2015年12月份才恢复施工。在清理场地时,钩机一动就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往钩机上爬,往钩机前面躺,后来他们家还在清理的场地上挖了道沟,盖了个简易房,就更不能干了。其一天160元工资,是郭某某给发工资,其停工时也按照出勤表给算工资。15.证人郭某丁的证言,其在西黄村供销社旧址改造工程上工地干活,当钩机平整快到工地西北角处时,王某某和家人就不让其方干了,后来一直停工了2个月的时间。其停工期间领过工资,工地上怕其走了找不到人,就还按每一天160元算工资。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没有参与过阻挠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其有时抱着孩子在旁边看。1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从2009年开始担任西黄村村支书,王某某和供销社争执的那块土地,按土地证应该是供销社的,王某某说是他的,但没有理由,也拿不出证据,这块土地一直没有权属纠纷。1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其从2009年开始担任西黄村村主任,王某某和供销社争执的那块土地,按供销社的土地证标注的话是供销社的,王某某说是他的,但是也没拿出来过什么证据。19.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档案材料、地契、供销社改造建设项目协议。证明争议地方在供销社土地证范围内。20.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邢台县西黄村村原供销社大院2015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停工损失为49,620元。21.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5]第0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邢台县西黄村村原供销社大院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停工损失为19,680元。22.候某某拍摄的王某某及其家人阻挠西黄村供销社施工照片12张。23.王某某及其家人多次阻挠西黄村供销社工地施工的现场视频资料。24.邢台县西黄村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30日经西黄村镇人大主席协调县国土局对供销社占地边界进行测量核实。经实地测量,丈量边界尺寸与土地证相符。25.邢台县西黄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7日接到过西黄村供销社施工工地报警反映王某某阻挠施工行为,每次接警后即安排出警人员到现场制止王某某等人阻挠施工的行为。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反映材料、控诉材料、西黄村供销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钩机及铲车费用收条、工人工资发放表、西黄村村委会证明、西黄村派出所情况说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已经与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西黄村供销社各项损失1万元,双方不再向对方提起任何民事赔偿请求;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占用他人财物,虽经被害单位多次协商、派出所多次出警劝说制止,仍采取拦钩机、挖地沟、建简易房等方式拦截他人、阻止工程施工,占用邢台县西黄村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期间王某甲还持菜刀威胁、恐吓工作人员,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破坏社会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实施并指使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同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符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参考邢台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启忱审 判 员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田 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