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俞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江东北路中信国际大酒店门口时发生撞伤行人毕某的交通事故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俞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48mg/100ml和14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呼气检测单、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材料、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