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贾京勃与郭永立、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京勃,郭永立,程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599号原告贾京勃,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郭永立,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程国芳,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隆尧县。原告贾京勃与被告郭永立、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京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立、程国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京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1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永立借原告现金28100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郭永立、被告程国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2月16日证明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郭永立2006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郭永立已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永立出具借款281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立向原告贾京勃借款20000元,已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属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00元被告郭永立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永立、程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永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立、被告程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京勃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郭永立、被告程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京勃利息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计251元,由被告郭永立、程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