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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恒荣、赵云善与荣昌胜、颜家琪及第三人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荣,赵云善,荣昌胜,颜家琪,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936号原告陈恒荣,男,住贵州省纳雍县水东乡。原告赵云善,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胜,男,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家琪,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第三人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法定代表人:罗英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荣、赵云善诉被告荣昌胜、颜家琪、第三人重庆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黔金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恒荣、赵云善不服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黔毕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恒荣及原告陈恒荣、赵云善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荣昌胜的委托代理人甘青,被告颜家琪,第三人川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荣、赵云善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荣昌胜、颜家琪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厂承包合同》,约定由荣昌胜、颜家琪负责组织人力、设备按川嘉公司要求将金沙县城关镇外滩国际城小学北侧的岩石开采后出售。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属于川嘉公司所有,川嘉公司将其折抵荣昌胜、颜家琪的承包款,荣昌胜、颜家琪将开采的岩石出卖后,所得款项即为川嘉公司支付给荣昌胜、颜家琪的承包款,此款项包括荣昌胜、颜家琪应得的利润与应交纳的相关税款,除此以外,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费用。本合同所涉税费由荣昌胜、颜家琪负责。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川嘉公司负责为荣昌胜、颜家琪划定施工作业区域、施工出入口位置、粉碎施工与临时堆码场地,同意指定足够面积的地点由荣昌胜、颜家琪使用。负责协调荣昌胜、颜家琪办理砂石厂所需的供水供电手续。负责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相关税费由荣昌胜、颜家琪承担。荣昌胜、颜家琪及其所属人员必须服从外滩国际城项目部的统一指挥、服从承建项目的总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必须在川嘉公司现场划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坐标、标高、施工出人位置、粉碎加工与临时堆码场地、工期时间等范围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荣昌胜、颜家琪在开采过程中要保证外滩国际城石子用量,单价按市价的90%计算。荣昌胜、颜家琪自愿无息借资200万元给川嘉公司,并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川嘉公司后期的土石方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包给荣昌胜、颜家琪。被告荣昌盛、颜家琪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后,进行了部分投资。2013年1月14日,颜家琪与赵云善、陈恒荣签订一份《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约定颜家琪根据川嘉公司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合同,将石料开采加工项目交给赵云善、陈恒荣作业。颜家琪的任务是:1、完善石料加工相关手续,规划开采加工区域,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并将供水、供电主线安装到现场。2、保证赵云善、陈恒荣所开采加工的石料按车装方计量,每方按32元计算,装车费按每方3元计算,10天结算一次,如因油料、电费、炸材调整,增加赵云善、陈恒荣的生产成本,颜家琪可考虑提高原来单价。3、颜家琪保证赵云善、陈恒荣安装的设备开采加工,年限3年,如中途停产、拆迁,颜家琪应按赵云善、陈恒荣所形成的损失造价补偿。4、颜家琪负责开采的石料全部推销,造成大量堆积,颜家琪应按集压石料数量,付给赵云善、陈恒荣足够的资金周转。5、颜家琪负责协调赵云善、陈恒荣爆破炸料的使用供应,具体价格由赵云善、陈恒荣按市场价支付。6、颜家琪所承接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交给赵云善、陈恒荣开挖施工,并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赵云善、陈恒荣所交的壹佰万元保证金全部退给赵云善、陈恒荣。赵云善、陈恒荣义务是:服从颜家琪的管理和指挥,所有人员必须向颜家琪提供花名册和有效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机械进场三日内将壹佰万元保证金交给颜家琪。按照规划区域场地安装机械使用场地,并按颜家琪设计的石料规格、产量投入安装设备,必须保质保量生产加工。开采所需机械设备全部由自己投资安排。如因违章作业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赵云善、陈恒荣自行承担。所有施工管理人员生活、住宿按颜家琪要求自行安排解决。2013年8月2日,荣昌胜与赵云善、陈恒荣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在该合同中,除约定开采加工的石料装车费为每方1.5元计算外,荣昌胜的义务与颜家琪、赵云善、陈恒荣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中颜家琪的义务相同。赵云善、陈恒荣的义务则与颜家琪、赵云善、陈恒荣签订的《石料加工合同》中义务完全相同。合同签订后,赵云善、陈恒荣于2013年1月14日将一台2**-9大宇挖掘机调入场地,由颜家琪指挥平场。2013年2月底3月初,原告购买一套价值40多万元的砂石生产线运到现场,并带来几个日工资500元的安装工人,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电源及未确定安装地点,耽误了近一个月。2013年4月才确定安装地点,接通安装电源,原告开始安装。2013年5月,安装结束。由于没有生产电源,加之砂石厂临时开采没有办下来,无法试机开工。2013年6月20日,生产电源接通,原告开始试机生产,几天时间就把场地上的毛石加工完。由于临时开采证仍未办下来,无法进行爆破,原告又被迫停工。经过多方协调,2013年7月8日才开始放炮开采及生产砂石,生产期间不断有当地村民堵工导致停产。2013年10月底,因临时开采证未办下来,加之当地村民堵工,政府相关部门便不再协调办理民用爆破物品的审批手续,原告因无法进行爆破开采石头再次被迫停工。2013年年底,眼看无法继续生产,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开始统计,原告统计实际损失为4070060元,后经协商,双方确认原告损失为37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赵云善、陈恒荣所报砂石厂投资、购买、安装机械设备,以及因公司手续不完善所造成的停工停产、机械租金、人员工资等损失(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共计370余万元,经我与颜家琪调查核实,此数基本属实,根据赵云善、陈恒荣因砂石厂所造成的实际困难,我承诺与颜家琪共同协助与公司配合在2014年2月14日前具体落实处理砂石厂的所有问题,解决赵云善、陈恒荣所面临的实际困难,如因不能如期解决问题,由此砂石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未到达承诺人或监督人负责,并按赵云善、陈恒荣所报370余万元数额承认并支付此款项。如如期到达处理,此承诺作废。”荣昌胜作为“承诺人”、颜家琪作为“监督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给原告解决任何问题。2015年10月28日,被告荣昌胜组织人员将原告砂石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全部撤走,具体撤走何处不知道,给相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完善石料加工的相关手续”的义务。在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中,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第三人未履行“负责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的义务。并且正是因为第三人没有办理砂石厂的相关手续,特别是临时开采证,导致第三人与被告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人属于根本违约,第三人违约又导致被告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也应当对被告承但违约责任。为减少被告起诉第三人及原告再次起诉第三人的诉累,在被告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可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家琪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荣昌胜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3、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赔偿原告因履行前述合同遭受的经济损失370万元;在被告颜家琪、荣昌胜无力赔偿时由第三人川嘉公司代为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陈恒荣、赵云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荣昌胜、颜家琪、第三人川嘉公司无异议。2、二被告与川嘉公司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合同》。证明川嘉公司未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根本违约。经质证:被告荣昌胜无异议;被告颜家琪认为内容一样,时间不一样;第三人川嘉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3、二原告与颜家琪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二原告与荣昌胜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证明二被告未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根本违约,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荣昌胜对原告与颜家琪签订的合同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原告与荣昌胜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颜家琪称原告与荣昌胜签订的合同我在场的,我与赵云善签订的合同是作废合同,与赵云善、陈善京三人签订的《砂石厂开采合同》才是有效合同。第三人川嘉公司称均不知情。4、承诺书一份,收条11张、销货清单11份、工资表5页、砂石厂购置安装机械人员费用统计表3页。证明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其承诺解决砂石厂的所有问题,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支付370万元。经质证:被告荣昌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明效力,所证明的损失均发生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签字只是代表帮助解决问题,并不是承担责任。被告颜家琪称当时赵云善给其说过,知道这回事,当时其已经退出,自己也给他证明此事。第三人川嘉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损失就是370万元,无法确认支付370万的主体;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领取工资的工人无任何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无法核实真实性。5、原审出庭证人陈某盛、夏某举、杨某学、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砂石厂停产的原因系被告及第三人未办理砂石厂手续所造成。经质证:被告荣昌胜和第三人川嘉公司对该组证人证言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四个证人作证时均谈到砂石厂停产的原因还是因周边农民堵工引起的。被告颜家琪无异议。6、照片46张。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的所有机械设备被荣昌胜撤走。经质证:被告荣昌胜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相关单位反映的证据材料未出示。被告颜家琪不清楚。第三人川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昌胜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2013年3月原告与颜家琪签订第一份合同,2013年8月荣昌胜才与原告签订的开采合同,而原告计算赔偿的损失是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的,此时荣昌胜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因此不应承担以前产生的原告主张的任何损失。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要求荣昌胜承担签订合同之前的损失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荣昌胜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进入砂石厂生产,所有设备都已进场,其所有损失均产生在此阶段,在荣昌胜与原告2013年8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进入停工状态,并无任何损失,原告计算的370万元损失从何而来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370万元的计算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提出的损失还包括按机械设备的购买价计算损失,如不进行生产这些设备是可撤走再次使用的,所以不应按照机械设备的购买价计算。在砂石厂停工之后原告仍然计算有工人工资,数额较大,这部份损失不可能产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是知道砂石厂的手续并没有完善,但仍然继续与荣昌胜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3年10月27日荣昌胜支付给原告陈恒荣7万元作为开工的人工费,原告收到该款后就无法联系,也未继续开工,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也是荣昌胜代为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荣昌胜承担370万元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荣昌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及孟成洲与川嘉公司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由川嘉公司办理砂石厂的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陈恒荣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荣昌胜提供给原告的《砂石厂承包合同》不一致。被告颜家琪无异议;第三人川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2、荣昌胜与二原告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证明之前原告主张的损失荣昌胜不应承担,合同中约定原告进行砂石开采加工不包括石料的销售,但二原告私自销售已构成违约。经质证:二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颜家琪无异议;第三人川嘉公司称不知情。3、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陈恒荣收到荣昌胜支付的承揽加工费7万元。经质证:二原告及第三人川嘉公司无异议。被告颜家琪称不清楚;被告颜家琪辩称:2013年1月我与川嘉公司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承包川嘉公司的土石方开挖,我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后对方在20日后才将保证金的收条给我。我再次向川嘉公司要求砂石厂的手续完善,但是一直都没有完善,川嘉公司叫我先动起来,等场地平整好后我在场地上呆了2个多月手续仍然没有完善,导致后来无法施工,我多次找到川嘉公司还是未得到解决。后听川嘉公司的人说有人出300万元购买砂石厂,川嘉公司罗总给我讲如做不下去,叫我联系赵云善和荣昌胜,将该砂石厂转给赵云善和荣昌胜。后来7月26日我就叫赵云善和荣昌胜到川嘉公司去讲如他们要继续做,我就叫川嘉公司捡我的损失。后来罗总叫了一个姓张的交了10万元给川嘉公司,因余290万元拿不出该合同就被搁置,罗总就计算了我交纳的200万元及我对项目部的修建投资及工人工资等总计340多万元。后我再次问罗总要钱,罗总叫我到法院起诉,并把我的手续完善出具欠条给我。我砂厂的合伙人陈善京问我,讲罗总所有的土地未完善,我们都被骗了,就叫我撤出让他们去做。2013年8月2日,荣昌胜和陈恒荣、赵云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就撤出了。我所有的钱都还没有得到,所有后来他们与砂石厂之间的一切事宜我都不清楚。被告颜家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川嘉公司辩称: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昌胜及颜家琪签订的两份《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第三人均不知情,第三人不是该两份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对原告整个生产期间的调入和支出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金额,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对承诺书中认定的370万元损失不予认可,对内容并不知情。第三人川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外滩国际变压器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因资金短缺,导致2014年9月5日邓波将属于第三人的变压器运走了,用于抵偿二原告的债务。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变压器是给外滩国际使用,产权并未归外滩国际所有;收条显示是外滩国际以变压器抵债给邓波,与本案无关。被告荣昌胜、颜家琪称不知情。综合本案事实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失及该损失已经二被告核实认可,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证人陈某盛的证言与二被告签字的承诺书及本院庭后询问被告荣昌胜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了相关手续未完善系停工停产的原因,予以确认;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停工停产的另一原因系当地农民堵工,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荣昌胜提供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荣昌胜提供的2号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颜家琪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荣昌胜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川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外滩国际变压器的情况说明》和《收条》,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荣昌胜、颜家琪(乙方)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甲方)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由乙方负责组织人力、设备按甲方要求将金沙县外滩国际城小学北侧的岩石开采后出售。二、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属于甲方所有,甲方将其折抵为乙方的承包款,乙方将开采的岩石外卖后,所得款项即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承包款,此款项包括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人工、机械、协调、管理费用、应得的利润与应交纳的相关税款,除此以外,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费用。三、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砂石厂所需的供水、供电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所需的电力、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其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施工作业必须在甲方现场划定的施工作业区域、坐标、标高、施工出入口位置、粉碎加工与临时堆码场地、工期时间等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乙方在开采过程中首先要保证外滩国际城石子用量,单价按市场价的90%等。被告荣昌盛、颜家琪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后,2013年1月14日,被告颜家琪与原告赵云善、陈恒荣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颜家琪根据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签订的《砂石厂承包合同》,将石料开采加工项目交给赵云善、陈恒荣作业。约定1、颜家琪负责完善石料开采加工等相关手续,规划开采加工区域,协调各方面关系,并将供水、供电主线安装到现场;2、颜家琪保证赵云善、陈恒荣所开采加工的石料按车装方计量,每方按32元计算,装车费按每方3元计算,每10天结算一次,如因油料、电费、炸村调整增加生产成本,颜家琪可考虑相应提高赵云善、陈恒荣原来单价;3、颜家琪保证赵云善、陈恒荣所投资安装的设备开采加工,年限3年,如中途停产、拆迁,颜家琪应按赵云善、陈恒荣所形成的损失造价补偿;4、颜家琪负责协调赵云善、陈恒荣爆破炸材的使用供应,具体价格按市场价由赵云善、陈恒荣付给;5、赵云善、陈恒荣开采加工所需机械设备全部由其自行投资安装,按照颜家琪规划的区域场地安装机械使用场地,按照颜家琪设计的石料规格、产量投入安装设备,保质保量生产加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云善、陈恒荣按约定组织人力、购置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开采加工生产。2013年8月2日,被告荣昌胜与原告赵云善、陈恒荣重新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该合同除了将被告颜家琪与二原告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中石料装车费按每方3元计算变更为按每方1.5元计算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合同订立后,二原告按荣昌胜的安排继续开采加工生产。2013年10月底,因被告未将石料开采证等手续办理下来,加之当地村民堵工,致使二原告石料开采停工。2014年1月28日,被告荣昌胜作为承诺人、被告颜家琪作为监督人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根据赵云善、陈恒荣所报砂石厂投资购买、安装机械设备,以及因公司手续不完善所造成的停工停产、机械租金、人员工资等损失(即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共计370余万元,经我与颜家琪调查核实,此数据基本属实,根据赵云善、陈恒荣因砂石厂所造成的实际困难,我承诺与颜家琪共同协助与公司配合在2014年2月14日前具体落实处理砂石厂的所有问题,以解决赵云善、陈恒荣所面临的实际困难,如因不能如期解决问题,由此砂石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未到达承诺人或监督人负责,并按赵云善、陈恒荣所报370余万元数额承认并支付此款项。如如期到达处理,此承诺作废。特此承诺。承诺人:荣昌胜。监督人:颜家琪。”因产生的问题未得解决,二原告遂以二被告及第三人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如前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在诉讼期间被告荣昌胜组织人员将其安装在砂石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全部撤走,被告荣昌胜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原、被告就原告安装的机械设备的残值估价21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赵云善、陈恒荣与被告荣昌胜、颜家琪订立《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云善、陈恒荣即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场开采加工生产砂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善石料开采加工等相关手续,协调各方关系,至今砂石开采证件等手续未办理,加之当地村民堵工,导致二原告停工不能开采砂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二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颜家琪及荣昌胜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荣昌胜、颜家琪与第三人川嘉公司签订《砂石厂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川嘉公司负责办理砂石厂相关手续,协助二被告办理砂石厂所需的供水、供电手续。但本案中原告赵云善、陈恒荣与被告颜家琪、荣昌胜分别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均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完善石料开采加工等相关手续,并将水、电主线安装到现场及协调爆破材料的使用供应等,因此与第三人川嘉公司配合具体落实处理砂石厂问题的主体系被告颜家琪、荣昌胜,第三人川嘉公司并非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且二被告作为承诺人和监督人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第三人川嘉公司也未签字承诺认可,故原告赵云善、陈恒荣诉请第三人川嘉公司违约,要求在二被告无力赔偿时第三人代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违约未完善石料开采加工等相关手续,协调各方关系,导致二原告开采砂石停工停产,由此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云善、陈恒荣所受损失,经承诺人被告荣昌胜、监督人被告颜家琪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根据赵云善、陈恒荣所报砂石厂投资购买、安装机械设备、以及因公司手续不完善所造成的停工停产、机械租金、人员工资等损失(即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2月30日)共计370余万元,经我与颜家琪调查核实,此数据基本属实。”与二原告所举《砂石厂购置安装机械人员费用统计表》、销货清单及花费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荣昌胜、颜家琪认可原告赵云善、陈恒荣所受损失为370万元。而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如因不能如期解决问题,由此砂石厂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未到达承诺人或监督人负责,并按赵云善、陈恒荣所报370余万元数额承认并支付此款项。承诺人:荣昌胜。监督人:颜家琪。”应视为“如不能如期解决问题,由承诺人荣昌胜或监督人颜家琪负责向赵云善、陈恒荣支付该370余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赵云善、陈恒荣诉请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赔偿损失37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云善、陈恒荣所受损失370万元中包含有购置所有机械设备的费用,该机械设备并未损失,因此经原、被告双方对该机械设备残值的估价价值210万元应予减除,由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赔偿原告赵云善、陈恒荣损失160万元。原告陈恒荣诉称在诉讼期间原告安装在砂石厂的所有机械设备被被告荣昌胜组织人员全部撤走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荣昌胜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昌胜被告荣昌胜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产生在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进入停工状态并无任何损失,且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知砂石厂手续未完善仍与自己继续签订合同,收取其开工费后未按约定继续开工,原告存在过错和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合法,原告主张的370万元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合同约定完善开采加工手续系荣昌胜的义务,被告荣昌胜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继续开采加工,且原告所报损失370余万元荣昌胜、颜家琪是经过调查核实以“承诺书”的形式予以认可的,该“承诺书”实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家琪辩称荣昌胜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其已撤出的辩解理由。颜家琪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荣昌胜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的所有事务处理完毕,与荣昌胜、颜家琪是经过调查核实对原告所报损失370余万元以“承诺书”的形式予以认可的事实不符,对其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恒荣、赵云善与被告颜家琪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二、解除原告陈恒荣、赵云善与被告荣昌胜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三、由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赔偿原告陈恒荣、赵云善损失160万元。四、驳回原告陈恒荣、赵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0.00元,由原告陈恒荣、赵云善负担15000元,被告颜家琪、荣昌胜负担2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骆礼秋审 判 员  胡佳艳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