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王善训、耿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王善训,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63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负责人:王永卫,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善训,农村居民。被告:耿玉花,农村居民。系被告王善训之妻。被告:王善港,农村居民。被告:张子伟,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王善训、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华、被告王善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善训、耿玉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279.1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6日),共计77279.19元;2、判令被告王善训、耿玉花给付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善港、张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和1月20日,被告王善训、耿玉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3日和1月19日,月利率为8.75‰,被告王善港、张子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善训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已经还了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自2014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善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向王善训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善港、张子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二、债权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4日和1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善训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3日和1月19日,月利率为8.75‰。2015年1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7279.19元。本院认为,被告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善训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善训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对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善训与耿玉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善训与耿玉花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善训与耿玉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港、张子伟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善港、张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训、耿玉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训、耿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偿付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7279.19元,合计人民币77279.19元。二、被告王善训、耿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5‰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善港、张子伟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善港、张子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训、耿玉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王善训、耿玉花、王善港、张子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10661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