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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喻勇、武杰、喻猛、刘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喻勇,武杰,喻猛,刘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817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法定代表人:隋喜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喻勇,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被告:武杰,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被告:喻猛,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被告:刘丽,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兰家镇。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喻勇、武杰、喻猛、刘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肇一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