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与乔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乔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沙太二路粤港花园*期(江畔居)商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4505D。主要负责人:唐鸿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姗,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娣,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乔云华,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下称工行沙田支行)与被告乔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姗、郭有娣到庭,被告乔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8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逸贷协议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乔云华以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的账户62×××46登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申请“逸贷”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逸贷”协议》,约定了:(1)被告能持原告工行沙田支行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协议第一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协议第三条第(三)款];(4)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协议第三条第(六)款];(6)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第七条)。2014年3月3日,被告通过POS交易消费了1笔108,000元,再通过网上银行申请了一笔“逸贷”业务,约定贷款金额为108,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3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日,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为62×××46,还款账号为:62×××46。根据《“逸贷”协议》第七条的约定,“逸贷”经办行为原告。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62×××46发放了1笔金额为108,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6.765%(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逸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2016年5月30日,该笔贷款均已连续16期,累计16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逸贷”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被告乔云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乔云华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一张,并于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申请开通该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和对外支付功能,领取了身份确认工具(U盾)。同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办理贷款,并根据网上银行的操作流程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逸贷”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8,000元。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没有按“逸贷”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连续达20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811.72元、利息4,932.4元、罚息2,976.34元、复息446.3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乔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其贷款本金77,811.72元、利息4,932.4元、罚息2,976.34元、复息446.33元,并提交《“逸贷”协议(标准版)》、还款历史明细表、利息、罚息、复利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截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811.72元、利息4,932.4元、罚息2,976.34元、复息446.33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15日的贷款本金77,811.72元、利息4,932.4元、罚息2,976.34元、复息446.33元,以及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7,811.7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4,932.4元、罚息2,976.34元、复息446.33元,以及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元,由被告乔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