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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姚xx诉白xx、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白xx,郭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073号原告:姚xx,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白xx,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郭xx,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白xx之妻。被告:王xx,男,36岁,汉族,大荔县公证处干部,住所大荔县xx局。姚xx诉白xx、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郭xx、王xx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87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xx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白xx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67550元,扣除利息2450元。到期后,因三被告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作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均无法通知被告前来应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向被告送达的地址,故原告姚xx对被告白xx、郭xx、王xx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xx对被告白xx、郭xx、王xx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47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