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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522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赵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在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原、被告可以和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偶尔骂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能走到一起也是一种缘分,理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这场婚姻,家和才能万事兴。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结合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