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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与应会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会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458号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会香,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松立。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的利公司)诉被告应会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的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李亚博,被告应会香的委托代理人刘松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的利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完成全资收购后积极解决公司遗留的员工社会保险问题,本案的被告的各类社会保险也于2015年5月进行了全面足额缴纳。被告对于其养老保险自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是否缴纳及我公司于2015年5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知情的。本案的被告在2016年4月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6月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仲裁申请。故我公司不应当为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故我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我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澳的利公司的诉称,被告应会香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为我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是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当补缴或足额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澳的利公司设立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被告应会香在原告澳的利公司设立起即在原告澳的利公司工作。2016年4月30日,因被告应会香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2015年5月份起,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6月27日,被告应会香以原告澳的利公司未为被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澳的利公司为应会香缴纳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原告澳的利公司不服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漯郾劳人仲裁字10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判决不为被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应会香现仅在养老保险费上存在争议,故本院仅对该争议予以处理。原告澳的利公司与被告应会香200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澳的利公司应当为被告应会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查明,原告澳的利公司为被告应会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从2015年5月开始,在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均未为被告缴纳。原告澳的利公司未为被告应会香缴纳养老保险费,侵犯了被告应会香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为被告应会香缴纳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仍应当由原告澳的利公司负责为被告进行缴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被告应会香缴纳2005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数额为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