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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乔国平与高惠明、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平,高惠明,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239号原告:乔国平,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宁夏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惠明,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惠明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秀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秀兰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乔国平与被告高惠明、王秀兰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明、王秀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惠明、王秀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1500元(利息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被告高惠明因支付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高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如逾期,加倍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惠明、王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明细、拆迁安置协议、入住协议书、安置凭证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高惠明因支付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高惠明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高惠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乔国平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22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高惠明,身份证号××,附:抵押拆迁协议、居住许可证原件”。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惠明未按承诺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高惠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秀兰与被告高惠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惠明、王秀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乔国平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乔国平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乔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88元,由被告高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昭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