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贵初与宁增弟、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初,宁增弟,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106号原告宋贵初,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增弟,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甘琪海,该供电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陈江涛,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供电段职工,住南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3号西环大酒店3楼。负责人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贵初诉被告宁增弟、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南铁供电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贵初委托代理人胡超奎,被告南铁供电段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增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贵初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50分,被告宁增弟驾驶桂A×××××小型货车沿324线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边三轮摩托车同向同车道在前方行驶,至324国道1543km+100m处时,被告宁增弟驾车超越原告驾驶的车辆,超车过程中,被告宁增弟驾驶的车辆右后侧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车辆失控翻车,致使原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陆秀芳、黄美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同年11月1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宁增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秀芳、黄美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宁增弟驾驶的桂A×××××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铁供电段,该车在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除判项外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360.87元(51296.45元+7064.42元)、误工费13943.96元(74.17元/天×188天)、护理费9493.76元(74.17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28747元(7565元/年×19年×20%)、伤残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4060.59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115202.32元,但被告仅赔偿36296.5元,余下损失78905.82元尚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的损失78905.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增弟、南铁供电段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A3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宋贵初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4、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贵港市覃塘区双顺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广西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5元(包含税金15元);6、(2016)桂0804民初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就本次事故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7、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宁增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南铁供电段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没有意见。被告南铁供电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其公司对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的两起案件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只能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完全合理,应重新计算:1、医疗费58360.87元,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7064.42元未能提供发票原件证明医疗费的发生,其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在第二次住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编号00084990)复印件上注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136.34元,其余由医保统筹支付的4928.08元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因为原告只能依法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同时获得“新农合医疗费报销”和“侵权医疗费赔偿”双份利益,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再从保险赔款中受益。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其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减乙类及自费药部分6129.99元。2、误工费13943.96元,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按国家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护理费9493.76元,无住院医嘱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其公司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28747元(7565元/年×19年×20%),原告已年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7、鉴定费1700元,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8、车辆维修费515元,应以其公司定损5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车辆维修费亦系500元,15元的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依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款,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桂A×××××号货车在其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5万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8000元,支付同一交通事故另外两伤者2000元,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五、本次交通事故司机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车辆评定损失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增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开庭质证,被告南铁供电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南铁供电段对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及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公司定损5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能与该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撕脱伤;2、左第3、4、5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食指近节指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2、定期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左手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该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51296.5元,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儿子护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于同年11月1日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贵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证明书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该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64.42元。被告宁增弟系被告南铁供电段的职工,桂A×××××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铁供电段,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宁增弟正驾驶该车履行被告南铁供电段指派的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边三轮车(发动机号牌:10417)系其自有。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南铁供电段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296.5元;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支付到黄美念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的帐上,实际上最后向原告分配了8000元,向黄美念分配了1000元,向陆秀芳分配了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全额分配完毕。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原告、陆秀芳、黄美念同时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同时,原告及黄美念、陆秀芳向本院申请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再重新分配。同年3月11日,原告宋贵初以需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3月30日,本院分别分别作出(2016)桂0804民初148、149号民事判决书,二份判决书均确认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宋贵初负担30%,被告宁增弟负担70%,因保险限额足以够赔偿黄美念、陆秀芳的损失,最后分别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黄美念28393.31元,赔偿陆秀芳4490.18元。上述二份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两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花费58360.92元,原告请求58360.87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乙类及自费药部分6129.99元,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再从保险赔款中受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乙类及自费药;其次,由于医疗费用损失为侵权人承担赔偿的法定责任,即侵权人是该项损失的最终赔偿义务人,而新农合属另一法律保障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对该项损失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的农村居民,根据当地的生活习惯,原告仍应为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会造成误工,故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74.17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休息一个月188天(128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3943.96元(74.17元/天×188天);对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辩称国家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医院诊断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确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儿子1人护理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次住院的护理费9493.76元(74.17元/天×12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辩称没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之日为2015年11月1日,此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18年计为27234元(7565元/年×18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鉴定费1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7、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贵港市覃塘区双顺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广西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维修费500元及税费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500元,15元税费应由修理厂承担,故不属于原告的损失;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5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4532.5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9532.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171.7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共计64671.72元。不足部分64860.87元中的63160.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8948.26元,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其中的70%即44212.61元;余下的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510元,被告南铁供电段赔偿其中的70%即1190元。被告南铁供电段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296.5元,其支付的数额已经超出其在本案需要承担的数额,故被告南铁供电段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柳南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0884.33元。对被告南铁供电段多支付的部分即27106.5元(28296.5元-119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柳南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柳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884.33元(被告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在本次事故后多支付给原告的27106.5元从中予以扣减)给原告宋贵初;二、驳回原告宋贵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宋贵初负担58元,被告南宁铁路局南宁供电段负担8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