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493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孙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泽洋(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号1-11-10面积42.08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离婚后,该房产贷款一直由原告自行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号1-11-10,面积42.08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且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1-11-10楼面积43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号(1-11-10)(建筑��积42.08㎡,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89955-2号,新档案号:6-2-0650165),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尚有贷款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份额问题反悔,请求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订立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各自的责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号(1-11-10)(建筑面积42.08㎡,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89955-2号,新档案号:6-2-0650165)应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应由原告继续偿还,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更名过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甲号(1-11-10)(建筑面积42.08㎡,房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489955-2号,新档案号:6-2-0650165)的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孙某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