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长寿与孙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寿,孙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053号原告周长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呈山,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马庄河村。原告周长寿与被告孙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呈山、被告孙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寿诉称,2016年5月9日9时许,周长寿驾驶鲁FH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道西村金峰农资商店门口,与顺行的孙明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1.46元。被告孙明文辩称,肇事不属实,其没有和原告发生肇事,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9时许,周长寿驾驶鲁FH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道西村金峰农资商店门口,其车辆左侧与顺行的孙明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2342.1元。诊断为:左手小指远节离断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7日和6月2日,招远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示诊断证明书,证实周长寿的休治时间共计1个月。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2016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周长寿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告、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长寿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孙明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周长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明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孙明文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文辩称并没有和原告发生肇事,但承认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孙明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周长寿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2.14元、误工费1346元[(12930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426.64元(53.33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4262.7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孙明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长寿各项经济损失4262.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金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