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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朱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朱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04号原告:李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朱伟,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华与被告朱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被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4月原告李华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朱伟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并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后因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5万元及物资(贵重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李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购买金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四样金器(一根金项链及吊坠、一只金手镯、一只金戒指)的情况;2、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不想与原告继续生活及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是被告;3、被告与案外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4、证人曹瑞玲当庭作证:本人系原告(男方)的介绍人,按乡下的习俗,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了女方彩礼20000元,后听说原、被告按乡下习俗办喜酒时男方还给了150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至于四样金器,本人曾听说是男方赠送给女方的,并且女方曾戴着给本人看过,与庭审中女方相片上戴着的是一样的。5、证人刘红清当庭作证:本人系被告(女方)的介绍人,当时按农村习俗,本人与被告的母亲曾商量过,说是彩礼要5万元,金器要四金,然后本人与男方的介绍人及其母亲都说了。具体有2万元是本人在场时,男方的母亲拿给女方的,另外男方打发给女方其他的钱、卡及金器,本人听别人说起过。被告朱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提出解除婚约的是男方,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了喜酒并同居了一年多,被告方未收到原告方任何彩礼,且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也花费了14000元。被告朱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3,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5,被告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华、被告朱伟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之后按农村习俗办了喜酒,且男方以结婚为前提赠送了女方彩礼及金器,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贵重物品。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被告虽然按照当地习俗办了喜酒,但未进行合法的婚姻关系登记,婚约解除后,收受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赠送给被告的金器(一根金项链及吊坠、一只金手镯、一只金戒指),有证人即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2万元现金及金器作为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告李华现金20000元及退还全部四样金器(一根金项链及吊坠、一只金手镯、一只金戒指,具体物品见证据一中第二份相片图)。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