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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易泰与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易泰,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易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孝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门**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正,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广安,该办公室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易泰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20日、22日,原告郭易泰委托郭孝悌分二次书面向西安市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9)市拆裁字03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给被申请人送达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的送达回证、通知双方当事人协调的笔录、给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拆迁安置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书、被拆迁人的答辩状、市拆许字(97)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西安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开户银行出具的拆迁到位资金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关于郭孝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属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针对原告郭易泰提出的申请,被告西安市征收办作为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应及时、准确、全面的予以公开,对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应当说明法定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的信息,如能确定制作机关,应告知制作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但被告对原告郭易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仅以原告曾在行政诉讼中有所涉及或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曾向原告送达,原告已知晓为由,不予公开,与上述规定不符。同时,被告未就不予公开的根据及理由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对郭易泰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何区分,是否须分情况予以公开或指明其他行政机关公开,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郭孝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二、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郭易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郭易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请求:1.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公开复制市拆许字(9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裁字(2003)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卷宗全部资料。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2月4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答辩人作出了《关于郭孝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拒绝公开信息的情形。1.市拆许字(99)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2003)市拆裁字第60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已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定,被答辩人理应知晓其内容。2.对于计划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开户银行出具的拆迁资金证明等文件,并非由答辩人制作,依法不属于答辩人负责公开信息的范畴,被答辩人应向制作人申请公开。二、被答辩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已超出行政审判权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制作和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式及时、准确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所作答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不予公开信息的根据及理由,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易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屈艳红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