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振连、杨振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葛某某,杨某军,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55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怀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传朋,该公司中心店支行职工。被告:闫某某,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杨某某(系闫某某之夫),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已病故)。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葛某某(系被告段某某之妻),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杨某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梁某某(系杨某军之妻),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葛某某、杨某军、梁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孙传朋,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归还借款193923.57元,利息27297.86元(利息按照月息8.75‰,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自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加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葛某某、杨某军、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与原告的原中心店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被告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均对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7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0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75‰。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葛某某、杨某军、梁某某愿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已逾期,被告闫某某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如所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四户联保属实,借款是闫某某和杨某某用的,被告没有用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四户联保属实,当时互保联保没说是和谁联保,被叫到大队里就签字了。本人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不知道闫某某、杨某某贷款了20万元,也不知道他们的钱用来做什么了,他们还不上本人也没有办法。被告杨某军辩称:联保属实,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与原告的中心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均对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7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2、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证明四户互相联保,如果不还其他农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四被告家属均愿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各自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承诺若各自妻子或丈夫归还不了借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闫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8.75‰(年利率为10.5%)。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均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与原告的中心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邹城联社中心店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130758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均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7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是借款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与原告的原告的中心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邹中)农信联保协字(2013)第2130758号】,联保小组成员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均在该协议签字处签名捺印。2013年7月24日,被告闫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向原告的中心店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某某承诺:鉴于借款人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作为闫某某家庭成员和共同还款人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杨某某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中心店信用社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75‰。此后,被告闫某某仅归还原告部分本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3923.57元,利息27297.86元(利息按照月息8.75‰,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葛某某、梁某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葛某某、梁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同日,本院通过杨某军向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转送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庭后被告杨某某到庭表示不需要答辩期,要求按原定日期开庭。认可其妻闫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声称该借款全部由被告杨某军使用。庭审时,由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已病故,原告表示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庭审时借款人闫某某的担保人杨某军对被告闫某某现仍欠原告借本金193923.57元无异议,且认可该款由被告闫某某借出后由被告杨某军实际使用。被告闫某某将该借款借出后交与谁使用是其意思自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所欠借款193923.5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闫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7297.8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5%计算至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已在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利息,该借据明确载明:月利率为8.75‰,换算成年利率为10.5%。且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4年4月21日前的利息27297.8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5%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对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对被告闫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闫某某追偿。由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闫某某的配偶,其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闫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仅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梁某某对被告闫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已病故,原告庭审时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闫某某、杨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参加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证据认证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923.57元,支付2016年4月21日前的利息27297.86元;并按年利率10.5%上浮50%之利率向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对被告闫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段某某、杨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王立环审 判 员 张志浩人民陪审员 田某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雯 搜索“”